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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分别收到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拨付的投资款1800万元为原告接收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限原告收到决定书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款x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2008年12月8日,被告又作出郑国税稽通(2008)第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x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作出郑国税稽强扣(2008)第X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强行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x.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收到的款项1800万元为专项拨款和捐赠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是隶属于河南省电力公司并由其全额投资的国有公司,原告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均归属于河南省电力公司,原告的财务报表按月、季、年向其呈报并接受国家电网公司审计。其次,由于近年来国家对火电发电建设实行(压小上大)政策的影响,大型施工机械的配置直接关系到原告的生死存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提出申请投资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增加投资,原告欲购置500吨履带吊车一台,电力公司同意并于2005年、2006年累计汇入原告帐户1800万元。再次,河南省电力公司在拨付此款时账务处理为:借,长期投资-河南火电建设公司。从上列事实可以看出180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无疑,但被告并没有认真核实而轻率地认定为企业捐赠是认定事实错误。企业捐赠是指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无偿向另一方提供的救济和援助行为,受捐赠一方一旦接受捐赠就无偿拥有该项款的所有权。可见,上列客观事实与企业捐赠的性质截然不同。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收到被告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导致原告在不服郑国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郑国税复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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