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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外文名X)。

委托代理人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外文名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虞某,被告陈某(外文名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却对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成。对于被告报修的房屋漏水、空调故障问题,原告多次派员上门查看、捉漏、检修,每次均有记录。漏水问题去年已修复,今年霉雨季节又产生渗漏,有待天气适宜才能再次修理,目前原告已做应急措施,并订制窗帘将应急部位遮挡起来。空调已修复,原告并预先垫付了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如何解决,目前亦无定论。并且,房屋渗漏、空调故障等均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畴,被告应当寻找开发商争议,原告已尽物业职责,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计人民币x.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逾期未付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x.02元。

被告陈某(外文名X)辩称,直到开庭前,被告才看到前期物业合同。原告显然违反了物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未尽到事先告知、传达义务。作为业主,确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自入住至今,房屋漏水、空调故障始终未得解决。被告报修了无数次,原告虽上门维修了数次,却不能彻底修复。屋顶漏水属物业维修范围,空调是房屋买卖中的附件设施,其维修养护之责亦应由原告承担,并不是说来修过就是尽了义务,原告未尽到合同第四条明确的职责。此外,业主支付12.8元的物业费,相应得到的服务却不等值。为了销售住宅楼,原告动辄封闭商务楼,业主无法正常出入,未有通知即停电,电梯经常不启用,保安还要动手打人。因此,原告未尽到法规、合同明确的义务,有待改进,并且房屋漏水及空调故障亦应解决,之后被告才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至于前欠费用,被告认为应当少付。被告并非无理拒付故滞纳金不能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3月核准更名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等某新城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下一任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合同约定各类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中LOFT综合服务费为12.8元/平方米/月(X楼以上,含X楼),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每日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房屋类型办公楼,建筑面积301.53平方米,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x.2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当得以全面履行。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照约定的各项服务标准为小区提供服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就业主报修的房屋渗水及空调故障,原告有义务及时寻找症结,做好应急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已尽到相应职责,纠纷的彻底解决尚需相关当事人通力配合,查找源头,匡分责任,此事并非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前提。从客观上说,被告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虽不可取,却系遇到类似情况时一般小业主通常采用的无奈之举,应属事出有因,故滞纳金可不予承担。被告列举部分情形,认为原告服务与收费不等值,对此首先被告应予举证证明,其次应予说明,物业具体实施的服务方式与形态,没有明文的硬性规定,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目标,业主可以并应当提出合理建议,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以期构建和谐小区。综上,被告有关辩称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外文名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2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7元,由被告陈某(外文名X)负担人民币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外文名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王某菲

代理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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