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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佳莲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子福,北京市中银(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悦,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百得利公司、佳莲公司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百得利公司向佳莲公司出售x型号车辆一辆,总价格为人民币218万元。2008年11月11日,百得利公司向佳莲公司发出《提车通知函》,称因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变动,将合同约定的价格单方变更为x元,比原价高出x元。佳莲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并于2008年11月11日回函,要求在10日内以合同约定价格提车,遭到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百得利公司按已付定金金额20万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佳莲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元;2、百得利公司履行合同即交付定购车辆(车辆合同价格218万元);3、诉讼费由百得利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得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佳莲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百得利公司返还已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佳莲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百得利公司负担。

百得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其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车辆价款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本案车辆价格调整无法达成一致,《销售合同》应当解除。同意返还佳莲公司20万元定金,不同意佳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

百得利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8年7月23日,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百得利公司以期货方式向佳莲公司出售一辆型号为x的车辆,车辆总价款为218万元,期货排产时间为2008年9月,生产厂家排产后90日内交车。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出台了《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对乘用车消费税进行调整。按照该通知的内容,佳莲公司所购车辆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由此,车辆的应纳消费税额、增值税额等均相应增加,销售成本也有所增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家税费调整造成合同价格变动”后,该税费应由佳莲公司承担。如继续履行将给百得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百得利公司与佳莲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2、佳莲公司按照已付20万元定金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百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双方《销售合同》解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佳莲公司承担。

佳莲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百得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税费调整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销售成本提高不是导致合同价格变动的理由,而是属于百得利公司经营的正常商业风险。因此,不同意按变更的价格履行合同,不同意百得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百得利公司向佳莲公司出售一辆型号为x的车辆,车辆总价218万元,买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将购车定金20万元交付卖方;本合同项下车辆为期货的,卖方应在车辆到货后7日内通知买方办理提车付款手续;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付款通知后10日内,应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全款到账后,卖方即时通知买方办理提车手续;期货排产时间为2008年9月,生产厂家排产后90日内交车;交货方式自提,买方提货后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办理上牌手续;交货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甲X号北京保时捷中心;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为“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应按买方已付定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超过45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买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10日内办理提车手续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验车之日止,每日应按买方已付定金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超过20日仍未办理提车手续,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处理本合同项下买方定购的车辆,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再返还;本合同由双方共同协商起草,买卖双方对本合同的内容均已全面了解;双方对各自的承诺和权利放弃完全知悉;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按本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解决。

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4日,佳莲公司向百得利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2008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作了调整,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该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型号为x车辆的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2008年11月11日,百得利公司向佳莲公司发出了《提车通知函》及《情况说明》:通知佳莲公司定购的车辆已到货,要求佳莲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办理提车相关手续,同时通知佳莲公司,因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变动,佳莲公司定购的车辆原车价218万元变更为新车价x元。佳莲公司收到百得利公司的《提车通知函》及《情况说明》后,当日即回函百得利公司,不同意按新价款x元履行合同,要求按原价款218万元提车。之后,双方就车辆价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是否不可抗力以及由于该税费调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定金收据、《提车通知函》、《情况说明》、回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百得利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符合双方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条件,根据约定,百得利公司可以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双方就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均非违约行为。因此,佳莲公司要求百得利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税费政策调整,原合同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百得利公司收取佳莲公司的2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因此,佳莲公司要求百得利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百得利公司要求解除与佳莲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因此,百得利公司要求佳莲公司按照已付20万元定金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二、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佳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变动不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商业投资是有风险的。本合同没有出现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情况,所以百得利公司不能拒绝履行合同。百得利公司违约给佳莲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定金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车价格,百得利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佳莲公司不同意变更,百得利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车辆现价比订购时的价格高出x元,也就是说佳莲公司再次订购此款车需要多支出x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百得利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佳莲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百得利公司能够履行合同而拒不履行,给佳莲公司造成损失。佳莲公司曾经申请一审法院对所购买的车型进行现值评估,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或判决百得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20万元的违约金(按每日400元支付,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由于百得利公司违约给佳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得利公司承担。

佳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隐去了合同签约人名称及盖章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百得利公司对国家税费调整是有预见的,因为该份合同不可抗力部分没有国家税费调整的约定。

百得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已经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可能和必要,对于佳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认可。由于国家税费引起价格变动,百得利公司应调整价格。佳莲公司将税费调整后的价格差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百得利公司对佳莲公司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复印件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佳莲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有关“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当发生因国家税费调整导致本案项下的汽车价格变动时,百得利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佳莲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价格的要求。百得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佳莲公司办理提车手续的义务后,佳莲公司因不同意合同价格的变更而未办理提车手续,百得利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佳莲公司拒绝按新价格提车的情况下,百得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对佳莲公司有关“百得利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属于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应对所购买的车型进行现值评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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