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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某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至被告处从事印刷、装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在辞职后即主张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补缴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印刷厂辩称,原告于1998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于2002年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因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即被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原告适用的条款是指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而未签订,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则不属于该情形,故其主张二倍工资于法不符。对于原告诉请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原告引用的法律规定是针对工资支付的争议,与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同。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于1998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2002年1月10,双方签订了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一年期限的劳务协议书,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30日原告辞职离开。同年7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务协议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两倍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然该条款是针对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情形,因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适用该条款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1998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应当知道2009年5月之前被告未为其缴纳该综合保险费,其应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0年7月才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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