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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被申请人吕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路口。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兴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人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溪电力公司)、辰溪县兴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2007)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辰溪电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承善、兴达电力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被申请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4日,一审原告吕某某起诉至辰溪县人民法院称:兴达电力建设公司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清水墉水电站土建项目部承包了左岸10KV线路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接受后,雇用吕某某等人帮忙,2006年8月21日早上,吕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被雷管炸掉右手拇指、中指和食指,炸瞎右眼,并伤多处,先后到辰溪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害程度达五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兴达电力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兴达电力建设公司从未安排过吕某某工作,吕某某也从未到兴达电力建设公司领取过工资,吕某某是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三人工作,吕某某受伤与兴达电力建设公司无关,兴达电力建设公司无任何责任。辰溪电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追加辰溪电力公司为被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有问题;辰溪电力公司未安排过吕某某工作,也不清楚吕某某具体从事什么工作。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与吕某某是合伙劳动关系,不是雇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同工同酬;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有严重过错,不应用没有爆破知识和资质的人员施工。黄某丁在庭审中辩称,8000元承包的工程,炸药、雷管不能由没有资质的民工使用;签订的合同只是小工,兴达电力建设公司应负责任。黄某丙未作答辩。

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兴达电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辰溪清水塘水电站左岸10KV线路架设安装部分工程转包给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黄某口分公司将工程中的小工项目转包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该三人又与吕某某等人一起施工,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吕某某同工同酬,没有提取利润和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兴达电力建设公司管理火工品的职工欧富贵将雷管交给被告黄某乙保管。2006年8月21日早晨6时左右,吕某某从黄某乙身边取走雷管去工地施工,刚到工地时吕某某右手持钢钎和爆破雷管滑了一跤,磨擦引起电雷管在右手中爆炸,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右眼失明,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五级伤残。吕某某赡养人黄某婆(吕某某之母),1933年出生,由吕某某兄妹七人赡养。

2006年12月25日,吕某某向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辰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吕某某与兴达电力建设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吕某某的仲裁请求。

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吕某某等人与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形成劳动雇用关系,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雇主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应当承担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黄某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辰溪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辰溪电力公司承担。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火工品爆炸造成损害,兴达电力建设公司具有火工品管理责任和义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吕某某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施工过程中,与吕某某同工同酬,没有提取利润和管理费,没有管理职责,在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吕某某系平等的雇员关系,故吕某昌要求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兴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6元;二、由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兴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吕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辰溪电力公司、兴达电力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辰溪电力公司、兴达电力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工程转包事实及吕某某与黄某口分公司形成劳动雇用关系只有本案被列为原审被告的利害关系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及吕某某本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且吕某某未对辰溪电力公司提出过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只能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吕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查明:吕某某持钢钎和雷管被雷管炸伤,导致拇指、食指、中指缺失的是左手,而不是右手。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7项证据及双方在再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吕某某等人与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形成劳动雇用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雇主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应当承担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黄某口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辰溪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辰溪电力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兴达电力建设公司负有火工品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违反火工品管理使用的安全法规,忽视施工人员安全,致吕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右眼失明,构成五级伤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施工过程中,与吕某某同工同酬,没有提取利润和管理费,没有管理职责,在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吕某某系平等的雇员关系,不应对吕某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吕某某与辰溪电力公司黄某口分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雇用关系,有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三人的陈述证实,辰溪电力公司、兴达电力建设公司也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劳动雇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且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吕某某与兴达电力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吕某某无需再以辰溪电力公司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一审直接追加辰溪电力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辰溪电力公司、兴达电力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判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兴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张在和

审判员向松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谌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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