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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段××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以其在上海办模具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将80万元交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年后归还本息90万元。被告期至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段××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是代表模具厂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用于开办模具厂,故应由模具厂向原告还款,自己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自收到款后2年内归还,到期利息1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出借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将8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的借贷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系代理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息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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