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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53分,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60米处,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沪D-x号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周、护理期为2周。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752.40元(含5颗假牙安装费6,202.70元,每颗以1,356元计)、后续治疗费4,096.60元(尚需安装3颗假牙的费用)、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代书费150元,总计21,732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8颗假牙进行审核,安装费应以每颗5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税单,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及代书费150元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结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的用药,对自费及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5颗烤瓷牙费用,以500元/颗计算为2,5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税单,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2个月为1,92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各同意赔偿42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档费及代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17时53分,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160米处,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沪D-x号小客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双手等皮肤擦伤,牙齿十冠折,十缺失,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发生门诊医药费937元,后原告在该院安装5颗烤瓷牙发生镶牙费、诊疗费及材料费等共计6,815.4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代书费150元并支出一定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在工程部门任施工队长职务。每月工资为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D-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代书费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门诊医药费937元有票据为证应给予确认;关于原告为安装假牙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牙齿缺损的情况,对其已经安装的烤瓷牙及今后尚需安装假牙的费用一并酌情确定为6,4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酌情确定为1,500元/月,两个月为3,00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4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此外,原告关于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及代书费150元的诉请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均给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以上赔偿共计12,6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617元,余款99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一并结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金某某2,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假牙安装费(含后续假牙安装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查档费、代书费共计990元;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元,原告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金某某2,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元,被告金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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