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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宝诉潘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7时,被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至本区X路X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8,768.52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61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4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6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584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6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4,6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确定;物损,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4,050.60元,由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745.6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745.60元,余额25,305元由被告赔偿60%,即15,183元;(略)代理费,原告请求1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5,428.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7,612元,还应赔偿57,8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816.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62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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