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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总行营业部)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甲、中信总行营业部于2008年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随后赵某甲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2008年9月,赵某甲该卡的透支数额为人民币56.6元,后赵某甲未及时归还,至2009年2月,该卡对账单显示赵某甲应还款金额已达183.81元,其中滞纳金高达120元。赵某甲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最低收费”的规定,加重了赵某甲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某甲与中信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的约定无效;2、判令赵某甲与中信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的约定无效;3、确认赵某甲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总行营业部承担。

一审该院判决认定:经审查,与赵某甲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该中心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中信总行营业部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赵某甲所诉中信总行营业部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

赵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裁定错误认定与赵某甲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是信用卡中心。二、一审裁定证据不足。一审作出错误认定的依据,仅仅是“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加盖的信用卡中心公章。此公章为信用卡中心私自加盖,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初衷,也并非合约所表明的主体。并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往所作出的判决,“中信银行”就是指中信总行营业部。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2008年6月13日,赵某甲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业务”。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甲方中信银行”的表述,并未明确表明由中信银行的哪个部门或分支机构作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甲方。赵某甲申请信用卡时,信用卡中心已经成立,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括“办理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业务”,故应当认定赵某甲所持有的信用卡的发卡主体为信用卡中心,即与赵某甲订立信用卡使用合同的主体为信用卡中心,而不是中信总行营业部。此外,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加盖有信用卡中心公章的信用卡申请表,实际并不存在,而中信银行在赵某甲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故赵某甲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中信总行营业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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