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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陈B、上海C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

被告陈B。

第三人上海C事务所。

投资人沈D。

原告周A诉被告陈B、第三人上海C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第三人上海C事务所之投资人沈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给被告,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入住房屋后,至2007年12月应该支付第二次房租时借故拒绝支付,并欠缴水、电、煤、电话费用。后原告多次催交,2008年1月16日在物业、中介、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立下承诺,但之后被告仍拒付并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陈B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C事务所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租赁协议是经第三人居间达成的,后因被告陈B拒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第三人还曾做过协调工作,2008年1月16日的承诺是当着第三人的面写下的。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周A的产权房。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系争房屋,月租金2200元,付三押一;租赁期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第一次付款以后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008年3月、2008年6月;租金押金用现金支付,合计8800元,押金是在租房期满后所用的水、电、煤、电话等杂费,如被告全部付清和房屋所有设备完好,原告应退还所有押金。后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6600元、押金2200元。2008年1月16日,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在第三人、小区所属物业、民警协调下,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E村X号X室欠电话费840.8、电、水、煤气等在2008年1月19日之前付清,房租2008年元月25日之前付人民币3300元,如不按上办到法院解决。”后被告拒不履行,2008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出租房屋后,有权依约按期收取租金等费用。现被告在租赁后仅交付租金6600元,押金2200元,后分文未付,并在承诺后仍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至于押金,因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水、电、煤、电话费,且原告未能提出上述费用的确切数额,故可在双方结算时抵扣,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A与被告陈B于2007年9月9日就本市杨浦区E村X号X室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并向原告周A交付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

三、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标准支付原告周x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陈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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