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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9950号

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干部。

原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机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管学院)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郑某某、被告经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机兴公司诉称:经管学院在京机兴公司所管理的小区拥有15套产权房,并进行了房改售房。经管学院作为上述房产的产权单位及售房单位,应向京机兴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02年起经管学院拖欠物业管理费。故京机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经管学院支付2002年至2008年期间13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x.39元、热力站换热板费用1200元,共计x.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管学院辩称:经管学院与京机兴公司在2002年以后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故不应承担2002年至2008年的物业费。被告不是业主,京机兴公司应当自行向业主主张权利。京建物[2006]X号文件与现行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互违背。即使按照京建物[2006]X号文件的精神,13套房屋中有9套房屋的业主不是经管学院的职工,经管学院没有义务垫付物业费;另外4套房屋的业主是经管学院的职工,但已约定由其自行缴纳物业费。故经管学院要求驳回京机兴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经管学院作为甲方与京机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协议,将经管学院原拥有产权后进行房改售房的柳芳北里X号楼X套房屋委托京机兴公司进行管理,经管学院向京机兴公司支付服务费,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该协议涉及的15户的房号为:5#-2-101、3-101、102、501、502、601、602、4-101、201、301、401、501、601、5-402、502。

上述协议签订后,京机兴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管学院自2003年至2007年陆续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现京机兴公司主张的2002年至2008年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x.39元,涉及柳芳北里X号楼-2-101、3-101、102、501、502、602、4-201、301、401、501、601、5-402、502等13套房屋。另,热力站更换热力板发生费用,分摊到13套房屋共计1200元。

另查一: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为“关于明某房改售房的物业管理收费口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X号)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其计费面积以原售房单位原有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另查二:京建物[2006]X号文件为“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现就《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5]X号,以下简称《办法》)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办法》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其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另查三:经管学院发布物业费支付方式改革方案,规定将物业费依照相应标准发放给职工个人。

以上事实,有京机兴公司提交的房屋委托代管协议、2002年-2008年收费明某表、房源明某表、京建物[2006]X号文件、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经管学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改革方案、物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北京市的京建物[2006]X号文件、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等相关文件可知,经管学院作为房改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虽然京机兴公司与经管学院只在2001年7月签订协议,但京机兴公司一直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故京机兴公司有权依据北京市的有关文件,要求经管学院对其售出的13套房改房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虽然经管学院内部对物业费另有规定,但不能以此对抗京机兴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要求。因此,京机兴公司要求经管学院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x.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及保全费七百五十一元,由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负担(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故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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