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小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诉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猫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通总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五份北斗一代天线购销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别通过中铁快运将货发到双方约定地点,但熊猫元通公司截至目前付款x元,尚欠货款2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被告熊猫元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供方)与熊猫元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北斗一代天线,数量为350套,单价为1250元/套,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在(天线总数/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通知供方,供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反馈意见,否则视为默认需方处理结果。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分三批交货。在合同生效后40日内交付第一批天线100套;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付第二批天线100套;合同生效后60日内交付第三批天线150套。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需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第一批货物的全部余款;在收到第一批货物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第二批货物的全部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和2007年8月31日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熊猫元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50套北斗一代天线。
2007年8月10日,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向熊猫元通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票面金额合计x元。
2007年9月4日,熊猫元通公司向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付款x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快运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与熊猫元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熊猫元通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猫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通电子总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如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熊猫元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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