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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张B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C。

被告(反诉原告)张B。

委托代理人吴D。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张B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被告张B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赖C、被告张B及委托代理人吴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F大厦》X室租赁给原告,租赁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于11月底将全部办公用品搬出系争房屋。其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移交验收手续,被告均没有时间,至2008年1月14日双方才办理了验收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未将房屋恢复至原状为由拒绝归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B辩称,原告在退租时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将保证金没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张B诉称,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才移交系争房屋,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1月14日的逾期交房租金损失5690元。反诉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故要求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因反诉被告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将该房屋出租,故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房屋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30,910元。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同意恢复原状。反诉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4日搬离了系争房屋,导使2008年1月14日才交钥匙的原因在反诉原告,系争房屋未继续出租是反诉原告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反诉原告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F大厦》X室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同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期一年),月租赁为12,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03年12月向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作为此租赁合同的保证金。租赁期满,原告并无未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在验收认可后10天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无须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提前退租或不履行合同的,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履行支付。被告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房屋租用期满退还房屋时,对原告装添的设备能够拆除并不损坏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应将其全部拆除,恢复原来出租时的状况。如不能恢复,则应赔偿被告相应费用(该费用应能使房屋恢复至原来出租时状况)。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4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保证金的返还及恢复原状等其他原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8年2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如前反诉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需要恢复原状的范围为:恢复朝北厕所内的座便器、浴缸、台盆、疏通下水道,拆除朝南厕所内的简易墙,拆除大房间朝西处的阶梯平台及展示台上的镜子,恢复烟道传感器,拆除朝北房间两处隔断及厅内隔断。反诉被告表示同意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后,通知反诉原告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因反诉被告出差才最终约定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反诉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没有确切的制作时间。

2008年1月14日反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后,反诉原告表示有其他客户要求看房,但因反诉原告告知正在诉讼故没有带客户看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无未付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已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应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变,应按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后退还房屋时恢复原状,现反诉原、被告就恢复原状的范围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反诉被告同意恢复原状,本院对反诉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月14日逾期交房租金损失的请求,因反诉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4日搬离系争房屋,且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双方至2008年1月14日才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的责任并不在反诉被告,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未恢复原状致房屋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未出租是由反诉被告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造成的,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F大厦》X室恢复朝北厕所内的座便器、浴缸、台盆、疏通下水道,拆除朝南厕所内的简易墙,拆除大房间朝西处的阶梯平台及展示台上的镜子,恢复烟道传感器,拆除朝北房间两处隔断及厅内隔断;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B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张B负担人民币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B负担人民币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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