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某、柴某某到中牟县九龙工业园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大风车”溜冰场溜冰时,田某某的手指被划伤,在向李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要创可贴未果后,二人欲离开。此时,返回溜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事后,误以为田某某、柴某某侮辱其女朋友李某某,便在溜冰场门口与被害人田某某、柴某某发生争吵,后田某某、柴某某离去。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田某某、柴某某进行堵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纠集数十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九龙工业园区X路五一空间家具厂处,在公路东侧的麦田某对田某某、柴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身体多处骨折、柴某某左上臂、右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柴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柴某某陈述,证人能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卢某某、司某某、李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亦能某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系初犯,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某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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