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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亚细亚国际展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细亚国际展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金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细亚国际展览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久金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波,亚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国、李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细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亚细亚公司委托日久金名公司策划并全权承办2008年6月11日会庆活动事宜,与日久金名公司签订了《公关活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日久金名公司就该活动提供活动方案的设计和组织筹备、活动的执行和事务的现场管理、活动文字资料、视觉系统的设计制作以及与活动相关的管理等,向亚细亚公司提供专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亚细亚公司向日久金名公司支付了70%的预付款,即x元。亚细亚公司就会庆活动在向上级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申请报批时,由于2008年5月12日汶川发生的8.0级强烈地震的不可抗力的影响,上级明确要求取消本次庆祝活动,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地震给国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全国人民、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都在响应国家号召帮助灾区人民重建家园,同时党中央和国务院又发布了停止有关娱乐活动的公告,并号召和要求有关机关厉行节约、避免浪费,身体力行为灾区的重建工作贡献力量,为此,亚细亚公司接到上级的回复后立即以传真形式通知日久金名公司,并要求停止一切现场准备活动。据了解,除专题片和手提袋的制作以外,日久金名公司并未进行其他项目的实质准备工作。亚细亚公司本着妥善处理的原则和日久金名公司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亚细亚公司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亚细亚公司已及时向日久金名公司发出通知,亚细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扣除亚细亚公司、日久金名公司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作成果的费用后,其余预付款日久金名公司应当全部退还给亚细亚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亚细亚公司、日久金名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2、要求日久金名公司返还亚细亚公司预付款x元;3、由日久金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日久金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地震对北京没有任何影响,履行该合同的一切条件仍然具备,而且可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与机械峰会相关的会议也照常举行;中国机械联合会的批复中提到“建议取消”,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机械工业联合会的批复不属于政府法律,故地震对本案不构成任何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细亚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名片。2、公关顾问合同。3、发票。4、会庆活动请示批复。5、取消会庆活动的通知和亚细亚公司给日久金名公司的函。6、会谈记录。7、与昆仑饭店间的协议及退款发票。

日久金名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日久金名公司与北京锋尚博澜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据。2、日久金名公司与北京驰誉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据。3、策划方案。4、关于宣传片费用确认单。5、资料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8年4月21日,日久金名公司、亚细亚公司签订《公关活动服务合同》,约定:亚细亚公司委托日久金名公司策划并全权承办6月11日的贸促会机械行业分会成立20周年庆典活动事宜,日久金名公司就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包括:设计和组织筹备、活动的执行和事务的现场管理、活动文字资料、视觉系统的设计制作以及与活动相关的管理等;合同总金额为x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日久金名公司,支付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格的70%,即x元,第二次在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支付活动尾款,即x元。日久金名公司在收到亚细亚公司上述第一次付款后,根据本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需无条件地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格

1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天气、审批手续未如期完成等因素造成的活动日期的推后不视为违约行为等内容。

二、2008年4月29日,日久金名公司给亚细亚公司出具了发票一张,记载有收款单位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亚细亚国际展览公司,金额为x元。

三、2008年4月28日,日久金名公司与锋尚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合同》,约定锋尚公司为机械贸促会成立20周年招待会提供演出演员、服务礼仪、导演系统、催场系统等以及宣传片整体策划,脚本制定,素材拍摄,配音,后期制作,现场拍摄等工作。合同总价款x元,于合同签订后付款x元,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支付x元。日久金名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锋尚公司支付x元。

四、2008年4月28日,日久金名公司与驰誉公司签订《搭建服务合同》,约定驰誉公司为机械贸促会成立20周年招待会提供舞美及环境布置包装和演出部分设备租赁与安装,现场执行等工作。合同总价款x元,于合同签订后付款x元,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支付x元。日久金名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驰誉公司支付x元(该处是笔误应为x元)。

五、日久金名公司认可收到过亚细亚公司关于取消此次会庆活动并解除合同的函件。

六、2008年6月5日,亚细亚公司、日久金名公司相关人员就变更合同事宜进行了会谈,但对解除合同没有达成共识。

七、亚细亚公司认可日久金名公司制作宣传片的费用为x元以及手提袋制作费1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亚细亚公司与日久金名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就其内容来看是亚细亚公司委托日久金名公司全权策划承办贸促会机械行业分会成立20周年庆典活动的一切事宜,故其合同性质可定性为委托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二、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其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院认为不应包括亚细亚公司所提出的地震带来的举国悲痛,此种情绪因素不能在根本上阻止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该院对亚细亚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从亚细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久金名公司时起,合同即为解除。关键在于日久金名公司向锋尚公司以及驰誉公司的预付款怎么认定日久金名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锋尚公司和驰誉公司付款的收据,但不能证明此款项就是日久金名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款项系日久金名公司接受亚细亚公司委托后所遭受的损失,故该院认为日久金名公司应予返还亚细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但应扣除亚细亚公司认可日久金名公司已发生的宣传片制作费用、手提袋制作费共计x元。故日久金名公司应返还亚细亚公司的款项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亚细亚公司与日久金名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二、日久金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亚细亚公司二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元。

日久金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日久金名公司因亚细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亚细亚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已付合同款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日久金名公司与锋尚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锋尚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需无条件地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格1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活动举办之前,除双方协商并取得双方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终止本合同工作,否则将双倍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活动服务合同》签订后,锋尚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着手联系演员、雇佣礼仪、按照会庆活动定做服装以及租赁设备以筹备宣传片的拍摄,锋尚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在亚细亚公司解除《公关活动服务合同》后,日久金名公司只得终止其与锋尚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锋尚公司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及费用支出等巨大损失无法补救,锋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日久金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赔偿其损失,并据此拒绝返还日久金名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该合同款项应当认定为因亚细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日久金名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样的,日久金名公司与驰誉公司签订的《搭建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日久金名公司、乙方为驰誉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需无条件地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格1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活动举办之前,除双方协商并取得双方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终止本合同工作,否则将双倍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搭建服务合同》签订后,驰誉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着手租赁会庆活动必需的音响设备并支付大量租赁费用。在亚细亚公司解除《公关活动服务合同》后,日久金名公司只得终止其与驰誉公司签订的《搭建服务合同》,驰誉公司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及费用支出等巨大损失无法补救,驰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日久金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赔偿其损失,并据此拒绝返还日久金名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该合同款项应当认定为因亚细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日久金名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次,日久金名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签订《公关活动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而日久金名公司与锋尚公司、驰誉公司签订《活动服务合同》与《搭建服务合同》的时间均为2008年4月28日,并且,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日久金名公司向锋尚公司、驰誉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x元,根据《活动服务合同》、《搭建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日久金名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认定上述事实发生在日久金名公司接受亚细亚公司的委托之后。另外,在《活动服务合同》与《搭建服务合同》中,均明确了合同项目名称为“机械贸促会成立20周年招待会”,与亚细亚公司委托日久金名公司的项目内容一致,应当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系日久金名公司为完成亚细亚公司的委托所做的必要准备。再次,日久金名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为确保本活动顺利进行,甲方(即亚细亚公司)应向乙方(即日久金名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肆拾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x元),(本款项不包括主持人劳务费用、媒体宣传费用,主持人劳务、媒体宣传费实报实销,乙方只收取相应的15%服务费与5.5%的税金,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该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策划执行服务费人民币x元”,第九条约定“税费为人民币x元”,根据上述约定,亚细亚公司应当向日久金名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作为日久金名公司的收益,该服务费应当认定为日久金名公司的预期利益,另外亚细亚公司还需承担5.5%的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x元策划执行服务费、x元税费应当认定为日久金名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以上款项共计x元,亚细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日久金名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日久金名公司向锋尚公司、驰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共计x元、宣传片、手提袋制作费共计x元及服务费、税费预期利益损失共计x元均系日久金名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活动服务合同》、《搭建服务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日久金名公司接受亚细亚公司委托后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于日久金名公司因亚细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亚细亚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已付合同款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亚细亚公司提前解除《公关活动服务合同》,致使日久金名公司遭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驳回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日久金名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方法做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亚细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亚细亚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不应当返还。故请求:1、依法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亚细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亚细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亚细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日久金名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细亚公司和日久金名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日久金名公司私自将合同转委托给了第三方,日久金名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当时发生汶川地震后,应上级通知要求,取消了此次活动,并告知了日久金名公司。到目前为止,日久金名公司因解除合同并未发生任何损失,对日久金名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亚细亚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同意支付5万余元,故日久金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日久金名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驰誉公司和锋尚公司与亚细亚公司和日久金名公司职员之间筹备庆典活动的电子邮件,证明日久金名公司已经为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以及策划工作。亚细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系电子证据,从形式上说该证据应该经过公证,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亚细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合作协议,证明日久金名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转给了锋尚公司,因此日久金名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2、进帐单,证明在合作期间,日久金名公司向锋尚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并非日久金名公司在一审中所说的支付了20多万元。日久金名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日久金名公司向锋尚公司支付了5万元,其它预付款是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的,向驰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也是通过现金的形式。本院对于日久金名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亚细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日久金名公司与锋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有日久金名公司的张旭及锋尚公司的秦忠诚的签名,该协议中对合作内容、双方责任与义务、合作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亚细亚公司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2008年5月12日的进帐单,出票人为“日久金名公司”,收款人为“锋尚公司”,金额为伍万元整。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细亚公司与日久金名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日久金名公司与锋尚公司、驰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亚细亚公司与日久金名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事项转委托给上述两公司,日久金名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锋尚公司、驰誉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并拒绝返还日久金名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无法收回,但日久金名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日久金名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公关活动服务合同》解除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日久金名公司提出策划执行服务费x元及税费x元应为其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日久金名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七元(其中包括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北京日久金名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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