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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凤,北京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凤,及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人民画报社综合业务楼〉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次供完砼后结清本次砼款,混凝土量以运输小票结算;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或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法定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砼。〈人民画报社综合业务楼〉是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和被告共同承建的,原告所供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经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折合人民币x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x.50元,余款x.5元人民币至今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至贵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合同是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项目是王新春与技术专用章盖的,我方不认可,但这个章是我方的。原告还欠我方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全套手续没有给我方,希望原告庭后给我方,我方不做反诉意见。

庭审中,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合法依据。

证据2,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了,但实际履行是与被告之间履行的。

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x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x.50元,余款x.5元至今未付。但是我们起诉书少要了10元,起诉书不变更。

证据4,进帐单6张,证明被告给了x.50元,但是付款支票的单位都是二建王新春从第三方挪过来的。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们也无法确认,因为与我们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1证明北京三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同一民事主体;证据2因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撤销对其的起诉,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和4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在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尚欠货款x.5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约定了商砼买卖合同,供货期限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7月31日,货款共计x元。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x.50元,余款x.50元至今未付,现在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只请求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x.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约定的商砼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50元未给付,对此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请求对方支付尚欠货款一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三百零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中原告交纳诉讼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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