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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65-A号401、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基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基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桁架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城建四公司租用我公司的桁架导轨式爬架用于某公司承建的北京第五广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5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桁架导轨式爬架的合同义务,但城建四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尚有26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给付桁架导轨式爬架租赁费26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之三的标准计算)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在租赁过程中因安全问题对培基建筑公司进行了罚款500元,因此租赁费金额应为x元,不同意培基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

原告培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培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城建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议纪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培基建筑公司被罚款500元。

原告培基建筑公司对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不是原件,并且上面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培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城建四公司对培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培基建筑公司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该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城建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1月10日,城建四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培基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桁架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桁架导轨式爬架用于某方承建的第五广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为55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所有相关费用,如材料费、进出场费、运输费、技术指导费以及各种损耗费、维修费等。租赁费支付办法: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并已投入正常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款20万元,全部结构封顶半年后付清余款。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场开始,至外装修工程结束。

2005年11月15日,城建四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培基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仍为55万元,为固定总价,不作任何调整。

城建四公司自2006年1月25日起分七次向培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

庭审中经询问,城建四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07年1月1日,培基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培基建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桁架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培基建筑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城建四公司未给付全部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城建四公司虽辩称应扣除500元罚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培基建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基建筑公司主张城建四公司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培基建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培基建筑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询问,培基建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均认可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月2日。关于某率标准,培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培基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二十六万元及利息(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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