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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行政行为附带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象行初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赔偿判决书

(1997)象行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象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象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副站长,象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干部,象州县人,住(略)。

原告覃某不服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扣押手扶拖拉机行政行为附带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以(96)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审法院以(96)柳地行立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象州县法院的原裁定,指令重新立案审理。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就原告覃某与妙皇乡大梭小学四年级学生梁爱丽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妙皇乡境内的象州--大梭21km+550m公路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扣押原告肇事车行政行为和象农监字(199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和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正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将扣押的肇事车不作任何某理使车子造成损坏给予修复并放行,赔偿误工损失(略)元,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扣押肇事车行政行为和象农监字(1995)X号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对暂扣原告的肇事车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覃某以单价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从武宣县购回一辆贵港“(略)”型半封自卸方拖从事家庭加工水泥转运输,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妙皇乡X村民委(原村公所)总书支覃某清上门找原告开其“方拖”去拉泥修整甘蔗路,并告诉原告此任务是乡政府布置的,凡有手拖的都要义务拉泥十五车,原告当时即对覃某清讲明其车系新买回,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亦无驾驶证等理由,而拒绝覃某清的要求;当天下午覃某清又再次催促原告去拉泥埔路并作声明:如果不去,今后去办理手续,村公所不予出具证明。原告在此压力之下,只得服从安排,于十五时三十分驾驶手拖运路X路右侧行驶至象州-大梭21km+550m路段时,大梭小学四年级学生梁爱丽在劳动休息时到附近商店买雪条而后急忙横跨公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相碰而被压成右脚骨折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经在场老师等多方撮合后把伤者先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作好现场保护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对该事故进行实地勘验,并认定原告对该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并对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执行扣押至今,并责成原告预先偿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扣押车辆行为和责任认定书不服而向柳州地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复议并要求被告先放行车辆,由于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在期限内未送达给原告本人。九六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在受理后,审查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后告诉原告撤回诉讼后由被告将案件移送公安交警部门重新处理,原告拒绝接受,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在期限内上诉于柳地中级法院。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柳地中级法院作出(1996)柳地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案由象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九七年五月四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象农监字(1995)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将扣押的手拖造成损坏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后放行,同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略)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就赔偿问题,经庭审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成达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有本案庭审笔录及(1996)象行初字第X号正、副案卷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覃某与梁爱丽在炒皇乡境内的象州--大梭21km+550m公路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已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查处,已超越其行政职权范围,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无法律、法规为依据,应予以撤销,扣押原告手拖造成损坏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予以放行。对原告提出误工损失(略)元的请求,因原告手拖为新买回,尚未办理有关的营运证照投入到正常的专业运输,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衣法不能支持。对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宜以被扣押车的原价值款(略)元按当地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的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十八个月。

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四、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扣押原告覃某手扶拖拉机行政行为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象农监字(199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将扣押原告的手拖所造成损失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后放行。如被告不在期限内修复,则请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扣车造成损失八千六百零五元一角七分(从九五年十一月算至九七年五月七日)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交到法院转给原告。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谋

审判员李秋波

代理审判员廖彦明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覃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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