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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定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677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华土沃达矿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路X号建材经贸大厦X层6-27。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多公司)定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行法、潘某某,福来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初,张某某在北京市建材经贸大厦X层6-X号摊位福来多公司咨询选购产品过程中,福来多公司的销售人员介绍其所经销的是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门窗产品。基于对福来多公司对有关宣传的信任以及对德国进口产品质量的信任,而且符合张某某需要购买顶级品牌相关产品的要求,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在2006年10月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福来多公司经销的德国进口汉斯诺克品牌的铝木窗共26樘,价格为x.87元;合同中张某某还购买了福来多公司经销的其他品牌产品,两者的合同总价格为67万元。

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将第一批铝木门窗运送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张某某查验时发现该批产品包装粗劣,门窗颜色不均、色差明显,部分窗户表面有气泡、连接处缝隙较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张某某要求福来多公司对其所交付产品作出说明。2007年3月27日,福来多公司向张某某发来书面答复《关于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铝木复合门窗问题分析及处理意见》,承认存在色差问题并就后续工作提出处理意见。

张某某在收到该答复后,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前往产品提供厂家北京“汉斯诺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该厂家技术总监安某和福来多公司经办人杜某就有关产品的质量和产地问题进行沟通,安某提供给张某某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面材料。但是张某某发现在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所反映出来的有关货物与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不相符,因此张某某委托陈行法律师向福来多公司和北京汉斯诺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向张某某提供该品牌铝木窗生产厂商就产品出口情况做出具体说明、该品牌的商标注册以及使用授权、该品牌在的德国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品牌在德国的知名度证明等材料。然而福来多公司和汉斯诺克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答复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张某某的一再催促下,2007年5月7日,福来多公司通知张某某称德国厂方派来两位工作人员,想要和张某某沟通,张某某委托潘某某和陈行法律师与德国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张某某注意到所谓的德国厂方工作人员表明汉斯诺克品牌不到5年的发展历史,该品牌主要针对中国市场而创立的说法,与福来多公司的宣传严重不符。后张某某与德国工作人员约定双方在5月8日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共同检验,5月8日,德国工作人员和安某到场承认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只同意进行更换处理,不同意退货。

张某某认为,福来多公司所提供相关产品,不能出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报关单,不能有效证明其为进口产品;而且福来多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将仅创立5年的所谓“汉斯诺克”品牌虚假宣称具有300多年历史的品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张某某虚假情况,诱使张某某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此举已经构成对张某某的欺诈。故张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条款;2、福来多公司对已交付的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作退货处理;3、福来多公司返还张某某货款及赔偿一倍货款共计x.74元;4、福来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福来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确实有定货关系,货物存在色差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是在允许范围内;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货,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所说价款与事实不符,优惠后涉及“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价款实际上是x元。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定货关系,合同中表明德国“汉斯诺克”门窗的货款是x.87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退货条件等;合同还对产品的材质、颜色、产地做了约定;

2、收据及信用卡单(共2张),证明张某某付款共计67万元;

3、处理意见,证明福来多公司承认有色差问题,同意进行更换;

4、律师函,证明张某某曾就解决问题给对方发了律师函,要求对方对“汉斯诺克”品牌产品的产地等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5、照片,证明福来多公司送的货包装粗劣,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产品的名称规格等;从照片上还可以看出产品的色差很明显、接缝处有很大的裂纹等质量问题;

6、福来多公司的宣传册,证明福来多公司的宣传和实际产品不符;

7、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该报关单是福来多公司提供的,证明报关单反映出的材质、牌子跟合同约定的不一样;

8、录音光盘,证明双方的工作人员和律师有关纠纷做过沟通,关于“汉斯诺克”的品牌历史、材质等双方的表述。

9、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明如果福来多公司认为他的产品是进口的,就应该具有这个进口说明书,但是目前为止他们没有向法庭提交该项证明书;

10、法律法规节选,证明从国外进口入境的动植物产品,只有经过检验合格发放合格证才能进口,福来多公司也没有出示。

福来多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少一份追加的合同(有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威卢克斯”品牌斜屋顶窗价格明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部分不认可,有“汉斯诺克”字样包装的认可,其他没有“汉斯诺克”字样包装的不能确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7进口报关单有笔误,把“橡木”写成“柚木”。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证明书不是进口货物必须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验检疫是针对未经加工或初级加工的木质产品,对于木材深加工产品没有这项要求。

福来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是67万元,通过2006年11月25日的价格明细可以算出“汉斯诺克”产品的价款是x元,张某某起诉的数额不是优惠后的价格;

2、建材家具销售合同,证明定制产品的标准配件部分,遵照相关规定,非标准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原则上只能修理不能退换;

3、x宣传材料(德文版)以及Hans-rock(汉斯诺克)的工装,证明“汉斯诺克”所做的中文的宣传材料是和德国一致的,包括产品、工装所用的标识等;x是一个家族,“汉斯诺克”跟x共用一个标识;

4、海关商检熏蒸证明(德文版),证明“汉斯诺克”的产品是通过德国海关到的中国海关;

5、“汉斯诺克”宣传材料,证明“汉斯诺克”品牌有300年的历史。

6、授权委托书(德文版及译文),证明“汉斯诺克”产品门窗是隶属于德国x公司创造的一个品牌,授权书中明确写明了与x是一个商标标识,“汉斯诺克”品牌符合德国厂家的标准;

7、公证书(德文版及译文),证明德国专利和商标局于2007年6月11日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文字为Hans-rock;

8、x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德文版及译文),证明万泉新新家园所用的门窗是德国x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生产制造的,是橡木材质的;

9、证明(德文版及译文),证明德国x家族从事门窗生产的历史;

张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优惠的数额;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没有中文的译本,无法质证,认为“汉斯诺克”与x品牌没有关系,且对其来源质疑;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这个宣传材料;证据6—9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并不完整;证据2—4、6—8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为文本格式,不是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缺乏证据效力;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福来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8、9的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成立:2006年10—11月,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签订《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福来多公司销售的两种品牌货物。其中一种为德国本土生产制造“汉斯诺克”品牌的橡木铝木复合门窗共26樘,价格为x.87元;另一种为“威卢克斯”品牌斜屋顶窗,价格为x元。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约定“供方若不能履约,应如数退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之标准,经双方书面确认后,需方可以退货”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福来多公司付款x元(“汉斯诺克”品牌货物与“威卢克斯”品牌货物实际总价应为x.87元,优惠后的合同总价格为x元)。现福来多公司认可“汉斯诺克”铝木复合门窗优惠后价格为x元。

2007年3月,福来多公司将部分包装印有“Hans-rock”字样的门窗运送到张某某装修工地,并随后向张某某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上述“Hans-rock”货物为进口产品。但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品牌、材质、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福来多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汉斯诺克”产品为合同约定的德国本土生产制造的产品。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及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福来多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据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定货合同中对“汉斯诺克”货物产地有明确约定即德国本土生产制造。该项约定应属福来多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基本前提条件。现根据福来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福来多公司依约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致使张某某购买进口产品的目的无法确定为实现。因此张某某关于解除“汉斯诺克”品牌合同相关条款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条款解除后,张某某应将福来多公司所供货物退还福来多公司,福来多公司应将收取的张某某的相应货款退还张某某。关于货款数额,因定货合同由两部份货物组成,同时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是优惠后的价款,故本院依照报价及付款情况确定优惠后“汉斯诺克”产品的实际价格。现福来多公司认可的“汉斯诺克”产品优惠后的价款不低于本院计算的优惠后的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关于福来多公司具有恶意欺诈、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故张某某关于“赔偿一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木复合门窗定货合同》中有关德国“汉斯诺克”铝木窗产品条款。

二、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五十八万四千九百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窗框十六件(其中大件十件,小件六件,由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自行取回。若有毁损,原告张某某则应依照合同价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七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福来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桂成玉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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