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东苑花卉市场海景水族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宁波市东苑花卉市场海景水族经营部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江南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居住区蓝靛厂晨月园商业用房1-X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珠,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北京江南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江南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1月20日,我与江南赋公司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某工协议书》,约定由我为江南赋公司加工鱼池,合同价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加工义务,但江南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加工费7000元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赋公司给付加工费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南赋公司辩称:郭某甲加工的鱼缸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我方没有验收,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不同意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宁波市东苑花卉市场海景水族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景经营部)与江南赋公司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某工协议书》,约定由海景经营部为江南赋公司加工鱼缸,合同价款共计x元,江南赋公司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加工费,其余加工费应于一个月后支付;海景经营部完工当天应书面通知江南赋公司进行验收,江南赋公司验收完毕后出具验收交接单,鱼缸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否则视为江南赋公司认可鱼缸验收合格;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发生纠纷,则可由宁波市江东区仲裁或司法机关依法解决。合同签订后,海景经营部履行了加工义务,江南赋公司向郭某甲支付了x元加工费,尚欠7000元加工费未付,双方未对鱼缸进行验收,但该鱼缸现已被江南赋公司使用。
另查,海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郭某甲系海景经营部的业主。
法庭审理过程某,郭某甲与江南赋公司均认可在海景经营部与江南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过程某,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郭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郭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照片两张,证明郭某甲履行了加工义务。
3、财务证明,证明江南赋公司尚欠7000元加工费未付。
江南赋公司对郭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注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并非海淀法院,且郭某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出照片的地点及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郭某甲单方出具的,上面没有双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
江南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郭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江南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未反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经江南赋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郭某甲单方出具的,并未经过江南赋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江南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景经营部与江南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名义提起诉讼,故郭某甲作为海景经营部的业主向江南赋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江南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江南赋公司默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江南赋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江南赋公司辩称双方尚未对加工物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如加工物投入使用,则应视为江南赋公司默认加工物验收合格,而江南赋公司认可郭某甲加工的鱼缸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江南赋公司已经认可鱼缸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江南赋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某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郭某甲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重新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期限不明,郭某甲有权随时向江南赋公司主张付款,故郭某甲关于支付工程某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郭某甲向江南赋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南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某甲加工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江南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