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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918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成福胜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北京市福成福胜装饰材料经销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福成福胜装饰材料经销部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十一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张某某,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阳、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8月4日,我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航空港十一公司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航空港十一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x.08元未付。因航空港十一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92元。

被告航空港十一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徐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同意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北京市福成福胜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福成经销部)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福成经销部向航空港十一公司供应木材、多层板和三合板,供货地点为清河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工程,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航空港十一公司应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月货款的60%,余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福成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06年9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福成经销部共向航空港十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08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孙玲、潘小(晓)纪和王某合签收,航空港十一公司陆续向福成经销部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货款x.08元未付。

法庭审理过程中,徐某甲称其向航空港十一公司供货的凭证共有36张供货小票,但有一张不能当庭出示,在其出示的35张小票中,有部分货物未标注价格,但其主张的价格均低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另查,福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徐某甲系福成经销部的业主;航空港十一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庭审中,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供货小票35张,证明徐某甲向航空港十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08元的货物。

航空港十一公司对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甲提供的小票中,8月23日数量为12.36立方米、8月15日(晚上)、8月13日、8月8日、8月5日和8月12日的小票不是孙玲本人签字的,我方对该6张供货小票不予认可,其余小票中有6张没有我公司材料员孙玲签字,我方也不认可,对其他23张小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部分小票中没有标注单价,徐某甲按照自己的单价进行了统计,对徐某甲的计算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

航空港总公司对徐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对证据2中的23张供货小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3张供货小票予以确认,在该23张供货小票上有孙玲、潘小(晓)纪和王某合三人的签字,而在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不予认可的12张供货小票上均有王某合或潘小(晓)纪的签字,且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2张小票上潘小(晓)纪和王某合的签字系不真实的,故该12张供货小票能够与其他23张本院已经确认的供货小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12张供货小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成经销部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福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徐某甲作为福成经销部的业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航空港十一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而航空港总公司作为航空港十一公司的设立单位,其应对航空港十一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徐某甲主张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虽然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称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均无权签收货物,但未对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在供货小票上的签字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均有权签收货物,航空港十一公司收到了徐某甲提交的35张供货小票对应的全部货物。根据本院查明的徐某甲供货的时间及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航空港十一公司应于2006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然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徐某甲主张的货物单价和供货总价值不予认可,但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公司对徐某甲供货的总价值均表示不清楚,航空港十一公司付款的金额与其认可的23张供货小票的金额不符,航空港十一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均未就其收取的货物单价和货款总价值提出相应主张,且徐某甲主张的货物单价并未高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故本院对徐某甲根据其提交的35张供货小票主张的货款金额x.08元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认定航空港十一公司尚欠徐某甲货款x.08元,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航空港十一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航空港十一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应共同给付徐某甲货款x.08元,并向徐某甲赔偿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中的x.08元货款及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徐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徐某甲货款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零八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原告徐某甲赔偿利息损失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二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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