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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典新技术公司与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北京华典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华典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华典新公司)与被告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典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典新公司诉称:华典新公司与顺景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新型保健滤水器外壳合作制作协议》,并于当年9月24日完成,随后将模具试件样品交顺景公司验收,顺景公司检验后口头答复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并答应尽快付清模具余款,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华典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顺景公司给付模具余款x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3360元(诉讼中,华典新公司表示如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要求顺景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顺景公司辩称:顺景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给付华典新公司模具余款x元,但付款的同时华典新公司需将模具交付顺景公司,顺景公司享有模具的所有权。在华典新公司不交付顺景公司模具的情况下,顺景公司不同意支付模具余款。不同意华典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华典新公司与顺景公司签订一份《新型保健滤水器外壳合作制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型保健滤水器外壳制作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华典新公司根据顺景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模具,并对模具试件进行检验验收,直至顺景公司满意为止。7件套模具的加工费为x元。验收后全套模具所有权归顺景公司(并为顺景公司备份一套PRO/E产品图)。模具及模具件试制完成后,15天对模具进行后处理,进入第二阶段即生产阶段。在华典新公司具备批量生产能力并经顺景公司确认后,由顺景公司下订单并支付生产产品预付款,全套7件产品的加工费为14元,当顺景公司的订货量达到10万套时,华典新公司需返还顺景公司全部模具费x元。各阶段开始实施,即由顺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40%作为预付款,余款待全部工作完成并经顺景公司验收合格时一次付清。如顺景公司违约应支付华典新公司相应的剩余价款,华典新公司违约则须退回顺景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费用,并承担顺景公司已支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顺景公司预付了40%的模具款x元,华典新公司按顺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模具的制作义务,同年10月8日,顺景公司对模具进行了验收,签收了验收单,顺景公司未在验收单最后一项内容填写意见。顺景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60%的模具款,双方尚未开展第二阶段的合作。同年10月23日、11月19日,华典新公司两次致函顺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模具款,但顺景公司未答复也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华典新公司提交的新型保健滤水器外壳合作制作协议、模具验收单、关于请求给付模具余款的说明、关于再次请求按约给付模具余款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华典新公司与顺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阶段,即进行模具的批量生产,属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作出裁决。顺景公司未在模具验收单的最后一项填写“满意”、“符合”或“不符合”的意见,但顺景公司对模具及试模样件的质量未提出异议,且未将质量作为拒付余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认定华典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第一阶段的义务,即完成了模具及试件的加工义务并通过了顺景公司的验收,且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60%加工费的付款条件,顺景公司应将x元加工费支付华典新公司,本院对华典新公司要求顺景公司支付x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景公司未在验收合格时付清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双方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但华典新公司要求顺景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顺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顺景公司向华典新公司支付余款是否需以华典新公司向顺景公司交付模具为条件。首先,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交付模具为付款条件,仅约定验收后全套模具所有权归顺景公司(并为顺景公司备份一套PRO/E产品图),双方未解除合同,顺景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交给他人行使。顺景公司是模具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意味着必须直接占有该模具。再次,双方存在第二阶段的合作约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华典新公司履行第二阶段产品的批量生产义务必须以占有模具为前提,顺景公司在合同的第二阶段履行完毕之前要求华典新公司交付模具不利于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顺景公司以华典新公司交付模具作为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典新技术公司模具加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九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原告北京华典新技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顺景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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