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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陆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略)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羊毛衫加工费70,698元,并且承诺于2008年4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60,69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0,6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698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5日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确实欠付原告加工费60,698元,因为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60,698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其应当即时支付原告上述加工费60,698元并且赔偿原告以本金60,698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加工费并且承诺了付款日期,可以认为加工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加工费60,698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698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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