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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X街X号盛伟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金某盛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晟翔律师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松榆花园御景园一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告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冶公司)与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缘文化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冶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担位于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X号的房地产经营,并承接经营该处房产的金某盛宴餐饮公司。该处房产为二被告从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租赁而获得使用权后转租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正常经营并按期支付房租期间,由于二被告拖欠天方公司租金,使得天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22日多次对该处房产停水停电.因此使得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此期间为解决二被告与天方公司的纠纷,二被告前后共六次向我公司借人民币x.50元。之后二被告仅偿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共计x.5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酒店公司、润缘文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西古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山西古冶公司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解决方案,证明原告山西古冶公司曾向二被告主张债权;

证据3、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山西古冶公司向二被告借款的情况及总额;

证据4、回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山西古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山西古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予以认证。

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山西古冶公司分六次共向被告金某酒店公司提供借款,总金某为x.50元,并出具了六张借款收据,被告金某酒店公司在上述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进行了协商,2008年3月4日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以回函的方式对上述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但在回函中称对欠款的数额需要双方财务共同核对。至今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仅偿还了x元欠款,余款x.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古冶公司与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山西古冶公司的借款行为看,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应返还原告山西古冶公司全部借款。虽借款收据上仅加盖了被告金某酒店公司的公章,但在之后的回函上,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已共同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理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润缘文化公司、金某酒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润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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