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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与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704号

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湄京国中心)与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京国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吕萌及被告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京国中心诉称,2007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京华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成交的材料费用,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京华公司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到次月之日支付原告全部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京华公司要求将材料运送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红东方小区,现场交付被告京华公司。而被告京华公司仅在2008年2月向我公司支付了x元,另外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京华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并承诺了具体还款期限,但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华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华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湄京国中心陈述的事实,原告湄京国中心于2008年3月份才完成全部供货,货款当时没有结算,原告湄京国中心的逾期供货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延误了我公司工程的工期,我公司认为2008年10月的承诺书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一个结算,除未付货款外已经包含了相关损失。因此我方对原告湄京国中心的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原告湄京国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湄京国中心与被告京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2、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湄京国中心与被告京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京华公司承认欠原告湄京国中的未付款为x元;

证据3、入库单、送货单(共17张),证明原告湄京国中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京华公司对原告湄京国中心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京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京华公司对原告湄京国中心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13日,原告湄京国中心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湄京国中心向被告京华公司供应木方和竹胶板。付款方式为月结款付清(即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到次月之日付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若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按每日百分之四的违约金给付原告湄京国中心,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未约定货物的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湄京国中心向被告京华公司供应了上述货款。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京华公司向原告湄京国中心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未付款为x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2009年1月1日前付x元,余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京华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湄京国中心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原告湄京国中心与被告京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湄京国中心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京华公司作为买方理应向原告湄京国中心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的总货款并未明确约定,2008年10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上明确了被告京华公司的未付款为x元,因双方对该还款计划均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未付款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原告湄京国中心要求被告京华公司支付未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湄京国中心要求被告京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数额过高,请求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数量及货款,从而不能确定付款的时间和期限,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双方认可至2008年10月13日的所有未付款为x元,该还款计划应认定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还款计划上每期还款日为起算点,分段计算,另原告湄京国中心起诉要求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故对原告湄京国中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欠款九十万零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零六元(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湄京国商贸中心负担五千零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一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平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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