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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南京南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红莲,江苏南京南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吴红莲(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总费用为638,000元。合同生效、技术规格书确认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分批提交本起重机的全部施工图。具体分批提交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提交外构件等,第二批提交时间为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成果提交日,提交内容为全部施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同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18万元、20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设计蓝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3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300t×126m×(55+13.6)m龙门起重机的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总费用为638,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的5天内,原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0万元;被告提交第一批设计成果的同时,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20万元;被告提交施工设计成果的同时,原告支付第三笔设计费17.8万元;质量监督局试验成功结束的同时,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6万元。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规格书(作为合同附件)进行设计并完成全套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蓝图6套)。合同生效、技术规格书确认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分批提交本起重机的全部施工图。具体分批提交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提交外构件等施工图,第二批提交时间为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成果提交日,提交全部施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被告设计费18万元、20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设计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收取原告设计费38万元,并就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设计,但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2007年8月21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汇款凭证、本院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8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制作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迟延履行其按约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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