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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810号

原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小清河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艾地波纳,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告美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孔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尽快归还,但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到2005年时为原告再次确认并书写欠款手续一份。答应待公司好转后及时归还,但一直未还。2006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北京美圣参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原告催要时,被告仍讲公司经济未好转为由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答应尽快归还,但事实上直至今日未履行诺言,毫无信誉,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圣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美圣参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急需筹集流动资金10万元,原告同意提供10万元周转金;借用时间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8月30日,被告承诺到期按时归还10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总计x元,到期还款时一次付清,合计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4日给付被告x元,于2003年8月给付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0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于2003年7月4日和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现因公司困难,不能还款,待公司好转后再解决欠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单2份;美圣公司外欠款账务清单1份;法人签字样本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承诺待公司经济好转之后再解决欠款一事,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佟某某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佟某某支付自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圣波纳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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