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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817号

原告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清理小组组长,住(略)。

原告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地板公司)与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北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耐地板公司诉称,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系北京好美家北家家居建材超市的经营者,北京宏耐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嘉业公司)系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超市的供应商。2003年7月3日,宏耐嘉业公司向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办理了进店手续,根据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供应商押金1000元,促销员押金500元及质保金6000元。2007年1月26日,宏耐嘉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宏耐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初,双方终止供货合同关系.2009年1月12日签订对账确认书,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30%货款,余款2009年8月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我方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另外,2008年9月25日,北京宏耐木业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现双方协议已经终止,质保期限届满,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却借口各种理由拒绝履行退还押金及质保金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支付货款x.62元及利息204.34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退还押金1500元、质保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答辩称,虽然我公司濒临破产,在支付货款上有很大困难,但我方已经在2009年3月按照对账确认书上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的货款,对于未到期的货款我方会尽最大努力在到期时付款,并承担售后责任。关于押金,是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派往我公司的导购费用,但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于2007年和2008年擅自撤离导购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押金已经抵作处罚金和日常维护费用。另外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称2007年与我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关系,但2008年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在我公司北家店有地板销售,证明合同并没有终止。对于质保金,因证据上显示的主体和项目均不清,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从合同看,我公司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质保金。

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07年1月26日宏耐嘉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宏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主体更名;

证据2、好美家华北区域供应商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2008年9月25日北京宏耐木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并将该事项书面通知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

证据3、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对账确认书,证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已收到北京宏耐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与原告宏耐地板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的财务状况,证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确认欠款的数额以及具体的还款时间;

证据4、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NO.x),证明宏耐嘉业公司共向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交纳押金1500元;

证据5、收据(NO.x),证明宏耐嘉业公司向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交纳质保金6000元,时间这份收据上已经看不清,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应该有底联,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看不出交款的主体是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时间也看不清,另外从2006年合同看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没有收取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的质保金。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销售记录,证明在2007年之后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没有终止合同关系;

证据2、直接安装商品的供应商确认函,证明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继续承担售后保障责任,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的质保金应该继续滞留;

证据3、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对账确认书,证明月收入最高月份的10%作为退场售后保证金,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没有扣除,而是继续用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在好美家百宁公司的8000元质保金抵押。

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对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项后面标注的是无,不能证明用质保金冲抵。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证明所有质保责任均由原告宏耐地板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没有理由扣押其质保金。

本院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上面已加盖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数额也写明为六千元,虽然交款单位和项目已无法辨认,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亦没有提供该收据的底联或其他相反作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宏耐嘉业公司从2002年开始在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店面销售其地板,入店之初,宏耐嘉业公司向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交付了押金1500元及质保金6000元,2007年1月26日宏耐嘉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宏耐木业公司,2008年9月25日宏耐木业公司将其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并以书面通知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2008年12月22日,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签订了一份直送安装商品的供应商确认函,载明“自双方合作至双方清退结算止,如有好美家北家公司的顾客退单,好美家北家公司可在宏耐地板公司的滞留款中扣除退单货款,同时由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承担全部供货质量和维修的责任”。2009年1月12日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签订了财务对账确认书,对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确认总款项为x.74元,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30%,余款2009年8月付清。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仅在2009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对账确认书上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余款x.62元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之间每个合作年度都签有一份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自称经营状况不佳,已濒临破产。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耐嘉业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每一个合作年度均签有一份合同,故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与宏耐嘉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宏耐嘉业公司、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已连续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全部合同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清算协议,但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无正当理由延期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宏耐地板公司在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阐明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濒临破产,故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要求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提前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耐地板公司要求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退还押金1500元一节,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辩称该押金为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派往其公司导购的费用,但因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擅自撤离导购员,该押金已作为罚金和日常维护所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行业惯例该押金在货物供应商撤场清算时亦应予以退还,现双方已经清退结算,故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的要求退还质保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辩称因原告宏耐地板公司提交的质保金的收据上面的交款单位和交款时间均不清,其没有收到过该质保金。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已加盖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亦属于复写的第三联,按照财务制度,该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应该在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处,理应由其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其未提交该收据的其他两联,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故对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宏耐地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合同款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及利息二百零四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押金一千五百元及质保金六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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