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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古桥镜水小区X号楼X单元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6-205。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隗炜,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租甲方(被告)市场内三层X号摊位,经营服装。租赁期1年,即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止。年租金为55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开始经营服装。2008年3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市场管理员无故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被被告市场管理人员强行拖至X楼X办公室内,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轻微伤。被告市场多名管理人员还将原告摊位服装强行抢走。后原告家人打110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分局处罚,对被告市场有关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原告被打至今未痊愈在家中休养,无法继续经营服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利,同时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208元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误工费x元、服装费x元、电表120元、灭火器60元、装修360元、模具1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百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按照市场管理的规定来经营,造成市场摊位长期空缺,严重影响了市场三楼的经营。被告依合同规定进行管理时遭到原告的抵触,双方发生纠纷,但这起纠纷并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继续经营,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来。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及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违反本市场管理规定,那么保证金是不予退还的。至于合同,双方仍在履行过程中,其要求的租金及保证金是没有依据的。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10个月,原告要求3000元的租金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经营摊位及其在经营过程中的设施仍在其租赁的摊位内,被告没有实施任何的侵害,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财产,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来看管,这些原告的合法财产应由其自己进行看管。其要求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这项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货公司反诉诉称:2007年8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反诉人)承租甲方(反诉人)市场内三层X号摊位,经营服装。租赁期1年,即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止。租金为55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依约交付租金,开始经营服装。在经营期间,被反诉人总是不按反诉人的市场管理规定进行经营,无故缺岗,严重影响了我市场三楼的经营秩序,破坏摊位布局,周边摊位商户有很大意见,反诉人多次对其进行劝说无效。2008年3月13日,反诉人对被反诉人进行再次提出整改意见时,发生纠纷。可被反诉人自2008年3月14日开始却一直不来经营,给反诉人市场三楼的经营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对被反诉人摊位的衣物及其他财产反诉人还要派人进行看护,损失严重,现被反诉人却将反诉人诉至法院,实属无理。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对其摊位保管费x元(每月2000元×5);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预期收益7500元并承担本反诉费用。

李某甲针对百货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反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在经营期间,被反诉人不按管理规定经营,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反诉人被打后,一直在家养伤,并不是故意不去经营。被反诉人被打后,已不知道自己的衣物在哪里,被反诉人没有让反诉人为其看管东西,所以反诉人主张看管摊位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提出的预期收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不能继续经营摊位,是因为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综上,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李某甲与百货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甲承租百货公司市场内三层X号摊位,经营服装;租赁期一年,即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租金为5500元,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李某甲向百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3个月后,李某甲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退还。合同第八条约定:李某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百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摊位,收取的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租金不予退还。包括李某甲严重违反百货公司市场规章制度,不听规劝的;承租期内,李某甲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承租期内,李某甲无故停业、歇业超过7日的等。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甲向百货公司交纳了租金55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后李某甲开始经营。2008年3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百货公司管理人员与李某甲因摊位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市场管理人员王新、梁虎军强行拉至X楼X办公室内,潘某某、唐某某等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多处轻微伤。当日,李某甲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报案。后李某甲到北京市X乡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6医院就诊。李某甲因伤未能继续经营租赁摊位。2008年4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百货公司副经理唐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5日,本院对李某甲承租的百货公司市场内三层X号摊位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该摊位现有服装160件(墙壁挂72件、地上堆放88件)、灭火器1个、暖壶1个、杯子1个、竹椅1把、圆凳1个、矮柜2个(柜内放置衣物19件)、饭盒(保温)2个、电表1块、管灯1个、塑料模具2个、不锈钢挂件X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李某甲提供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门诊病历手册2份;诊断证明4份;灭火器收据1份;电表收据1份及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管理问题,李某甲被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副经理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导致李某甲因伤无法继续经营。对此,百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百货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租金退还李某甲,百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应退还。因李某甲无法陈述其服装数量,且其要求百货公司赔偿的电表、灭火器、模具尚在其摊位内,故李某甲要求百货公司赔偿服装费、电表、灭火器、模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应将其物品自行取回。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装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不属本租赁合同解决范畴,其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李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所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货公司不同意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百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二○○八年三月十四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租金三千零八十元六角。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保证金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融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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