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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109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BX室。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某某,被告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后原告依据实际情况给被告送去水泵。但是,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丹阳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宣传文件,原告供应的水泵系统压力应为1.6,而实际供应的却是1.0的。以合同约定,我们是在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再支付货款,但至今这些水泵还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在本案中还不到付款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相应的扣除货款,合同约定4月20日交货,但实际是在5月17日才交货,因此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需缴纳的违约金足以冲抵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x元的水泵等相关设备,交货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7天付至货款的75%(含定金款),安某完毕,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到货款的95%,保修期满后付到100%;保修期2年;到货验收由买方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调试时间为货到现场2个月。违约责任第9条第1款规定:卖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交货,除受公认的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交货时卖方需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的合同款的5%;第9条第4款规定:卖方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供货内容,每逾期一天,扣除1%的货物款;第12条第16款规定买方的违约责任按第9条第1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2006年4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污水泵等部分货物。2006年5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交付被告。2006年7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货到现场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9月23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9日、2008年6月2日分别对其所供货物进行了调试,并调试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安某调试服务记录表5份、送货单2份;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份、函件1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已进行了安某调试,被告不应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2年保修期未届满,故合同总款的5%未到给付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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