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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世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7963号

原告北京路世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半壁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利科,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西口。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路世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世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科、曹圣明,被告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世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加工服装所用的原材料,但被告为原告加工什么样的服装,何时交付所加工产品,质量的标准,加工费多少等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协议。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去《加工合同》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一份,称自己已按照合同期限在2008年6月3日完成了x款女短棉服1000件的加工任务,要求原告带款提货。根据2008年5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3日将加工好的服装送到原告公司仓库后,经检验合格后十日内原告支付加工费给被告。自2008年5月18日到当年6月3日止,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回复。故在2008年7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回复被告,要求被告在5日内退还从原告处拉走的为加工服装所需要的面料、辅料,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了其盖章的合同,我们认可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及时交付加工号的棉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加工好的x款女短棉服1000件及剩余辅料、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14日共40天的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荣氏公司辩称:我们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我们与原告之间系当场签订的合同,我们履行了合同,按期完成了产品加工;原告应先付款后提货;原告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致使我公司无法向其送货,故我公司现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原告亦无权主张我方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提供款式、面辅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加工费包含线),加工的棉服为x款女短棉服,数量为1000件,加工费单价为31元;被告需保质、保量,在2008年6月3日送第一批货,交货数量1000件,货物送到原告公司库房;结算方式为被告保质、保量、保交期及退清所有剩余面辅料后十日内结算加工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每延迟一天,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予以赔偿,如超过三天以上,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此外,合同对双方之间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其他违约责任等等内容亦作了约定。而在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8日,被告已从原告处拉走塔夫绸、软棉、铆钉油面轧光(闪光组)等材料。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件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已经于6月3日按合同期限完成了原告的x款女短棉服1000件,因需要为工人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在一周内携款提货,从完成之日起加收仓储及保管费每天100元,若一周内不提走,被告将按加工费价格处理。”当日,被告传真回复,内容主要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有过定做通知,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回复是否按该合同办理,未就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加工费的问题,更不存在保管费问题,该批货物不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见函后五日内退还从原告处提走的为加工服装所需的面料、辅料。”双方产生争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路世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荣氏公司返还剩余辅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工合同两份、传真件两份、出库单三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应于2008年6月3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库房所在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按约定期限、地点送货的义务,应属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付加工好的x款女短棉服1000件、支付违约金x元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辅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被告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其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对原告应支付给其的货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路世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交付x款女短棉服一千件。

二、被告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路世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四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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