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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276号

原告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X号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曙显,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文华公司)与被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彩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显、张某甲,被告华美彩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鑫文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价款为x元(含运输费与保险费)的翼鹰牌四开四色酒精润版电动拉版印刷机一台,合同具体明确了付款方式、管辖法院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累计给付了x元的货款后,对余款51万元一直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1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0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美彩色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供的设备验收时就不合格。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印刷机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为国家x-89印机标准;第九条约定:按第二条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签字盖章验收。事实上该设备在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填写验收意见时已经写明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当时的验收纪录,以便说明产品的质量状况。二、设备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强制规定造成的,原告作为经销者不对经销的产品进行检查验收,而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将设备发给被告,这样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是合格的产品。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无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免费保修一年;第十八条约定:免费安排X名操作人员在北京随机培训10天。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培训设备操作人员。原告的售后服务差,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于经常出现故障,印刷中出现套印不准、色彩差别大、墨色深浅不一、网点不实、图案不清楚、字迹模糊等现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只是派人来维修,也未能修复到正常状态,后来出现问题原告干脆就拒绝维修。由于设备常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为客户加工的产品多次被损坏,为此被告赔偿客户经济损失x元,此外,还给被告造成设备闲置的利息损失19.2万元。四、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不应支付利息。五,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产品说明书没有包括国家规定的全部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支付设备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正鑫文华公司与华美彩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正鑫文华公司为华美彩色公司提供翼鹰牌四开四色酒精润版电动拉版印刷机一台,设备价款151万元,运输费及保险费6000元;质量要求为国家x-89印机标准;根据需方要求在6月5日前后由供方负责运到需方工厂,汽车运输直达需方工厂,由供方代办,设备运到需方工厂后卸车及就位由需方负责;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签字盖章验收;合同生效后,需方首付80万元,供方垫付20万元,共付给生产厂100万元后发运机器;供方垫付的20万元需方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51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分10个月付清,前9个月,每月5万元,最后一个月6万元(即2007年7月付清最后6万元);免费安排X名操作人员在北京随机培训10天;若出卖人违约,愿意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处罚责任;如果买受人违约,愿意承担欠款部分金额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付清首付80万元起生效。

2006年6月,生产厂家将印刷机运至华美彩色公司工厂,正鑫文华公司对印刷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华美彩色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认为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已将该印刷机自行处理。截至2007年1月15日,华美彩色公司分五次共向正鑫文华公司支付设备款100万元,至今尚欠设备款51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正鑫文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系统支付专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鑫文华公司与华美彩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正鑫文华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利主张货款。华美彩色公司提交的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正鑫文华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传真件,故华美彩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通知了正鑫文华公司。此外,华美彩色公司在认为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印刷机自行处理(现印刷机已不存在),致使法庭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无法对印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做出认定。故华美彩色公司以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正鑫文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操作人员的义务,但其对该项合同从义务的瑕疵履行不够成根本违约,华美彩色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华美彩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正鑫文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美彩色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设备款五十一万元。

二、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由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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