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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X镇一小店打牌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田某某为泄愤,电话纠集多人持木棍、长斧等回小店,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长斧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和顾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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