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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9年8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同年8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上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齐海乡齐海集东时,撞住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蒋孟涛,将被害人蒋孟涛当场轧死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是担心被打而弃车逃跑,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了解,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620M处(上蔡某齐海乡齐海集东)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蒋孟涛(男,出生于1997年11月28日)相撞,将被害人蒋孟涛当场轧死,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沿上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齐海乡境内时,看见前方有一小孩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当双方并行时,他从倒车镜里看到那个小孩骑的自行车倒在他的车辆的右侧后轮下,车辆从那个小孩身上轧了过去,他立即停车。下车后看到骑自行车的小孩在路上躺着,他担心被打就乘一辆三轮车回家了。后委托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因害怕坐牢,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供述,他离开事故现场二十分钟左右,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手机号码为x。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杨某某同村委,都是开三轮车搞运输。2008年3月2日上午,他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从上蔡某城西一窑场装完砖出来,见到杨某某的车辆从另一入口进去。

3、证人豆某甲证言,证明他和杨某某是老表关系。2008年3月2日,杨某某打电话同他联系说其在上蔡某县城东约五公里处撞住骑自行车的小孩了,因怕挨打跑回了商水县。杨某某让他领着去商水县交警队投案,后杨某某说去拿保险手续没有回来。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一辆拉砖头的车碰住了蒋孟涛骑的自行车,她当时在自行车上坐着。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蒋孟涛的外祖父,2008年3月2日10时许,他和蒋孟涛及孙女汪某琪从齐海乡卫生院回家,蒋孟涛骑一辆自行车带着汪某琪行驶在前,他骑一辆自行车带着另一个孙女行驶在后。当行驶至离齐海集二三里处时,一辆拉砖的三轮车挂住了蒋孟涛,将他们两人挂倒在地。他上前查看,发现蒋孟涛已经停止了呼吸。周围有群众喊司机跑了,后有人报了警。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上蔡某齐海乡X村委平地村村民,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去县城,出村不久,就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载砖的机动三轮车碰住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孩,自行车上还带着一个小女孩。他到现场看到,那个男孩头朝北趴在地上,那个小女孩从地上站了起来。周围的群众报了警并打了救护电话。救护人员过来后,发现男孩已经死亡。

7、上蔡某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有人使用号码为x的电话报了警。

8、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称重单及豫x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该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案发时车辆超载的情况。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10、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孟涛系外力作用造成胸部严重挤压变形,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内脏破裂,大量内失血而死亡。

1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且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孟涛未满十二周岁而在公路上驾驶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13、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某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上蔡某五龙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蒋孟涛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4、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肇事逃跑后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上蔡某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次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抓捕未果。2009年8月26日上午9时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民警在项城市X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寄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上蔡某公安局押解到上蔡某看守所。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程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当时害怕被周围群众殴打,而后担心被羁押而逃跑,与证人豆某乙证言、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对其抓捕未果的证明、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抓获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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