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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金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金某乙。

被告金某丙。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汤某、被告金某乙(暨被告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7月1日20时50分,被告金某乙驾驶被告金某丙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处时,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29,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518元、误工费23,400元(1,98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500元(30元/天×5个月)、残疾赔偿金253,774.4元(28,838元/年×20年×44%)、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46,045.78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46,045.78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金某乙系被告金某丙之子,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丙,二被告对费用应连带承担20%的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1,500元/月;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金某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979.57元、救护车费275元及现金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金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金某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责任比例赔付;物损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日20时50分,被告金某乙驾驶被告金某丙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处时,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某乙系被告金某丙之子,被告金某丙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丁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4月13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1,547.9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9,293.38元、被告金某乙支付2,254.57元(含救护车费27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代理费。被告金某乙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华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2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以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

五、被告金某丙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智力测验结果报告》、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代理费发票、被告金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金某乙和被告金某丙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4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某为31,547.9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9,293.38元、被告金某乙支付2,254.5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000元、4,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可证实原告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253,7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确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某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328,782.35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部分即208,582.35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连带承担40%即83,432.94元。

至于被告金某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54.57元(含救护车费275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此款和被告金某乙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一并在被告金某乙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现金某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币120,200元;

二、被告金某乙应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代理费计某币83,432.94元,与被告金某乙已付医疗费2,254.57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8,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金某乙应再支付原告丁某某币73,178.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某丙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3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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