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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普创国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辛予顺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创国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辛予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东楼A座X室。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创国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辛予顺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代收的保险费化转至原告账户或交纳至原告指定地点。具体交纳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险费,保险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被告保证对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终止后两年。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业务员于迪代其在原告处领取保险手续和交纳保险费。但在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代收的保险费,至今尚欠保险费x.9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上述两份合同对如何履行、手续费的支付等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原告保费账户或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划缴期限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对于单证的领用及管理,双方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单证,包括保险条款(或保险凭证)、投保单、宣传资料、暂收收据等。本保险代理合同为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终止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严格按照原告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的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公司财务部门;在原告已经出具并已向被告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庭审过程中,原告叙述代理保险销售的流程为:由原告的业务员于迪将空白保险单及发票领走,在被告成功售出保险后,由原告的业务员于迪出单,于迪出单需要凭密码进入电脑系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原告打印的未交费明细表及保险单、保险费发票52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未交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认为不是被告代理售出,亦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其业务员于迪的起诉,但于迪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否认从原告处领取了空白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对于原告所述的出单程序,于迪的委托代理人解释为:被告公司任何业务员都可以进入计算机系统打印出印有于迪姓名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原告则主张需要于迪本人同意才能登陆计算机系统,但未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52份、于迪委托代理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述两份合同中对于被告代理原告销售保险产品的具体流程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份保险单的保险费,首先应证明被告代理销售了上述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于未交费明细表,因属原告单方出具,且未取得被告任何形式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52份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上述单证上虽打印有原告业务员于迪的姓名,但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于迪领取了上述空白保险单和空白保险费发票并实际销售了上述52份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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