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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李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0年1月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入职初期表现尚可,后期多次违纪,并于2009年2月初单方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39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99.67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88.5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自2000年1月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仅支持了部分请求,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216.2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9,276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金,要求补缴2000年7月至2008年2月已缴城镇社会保险的差额。对仲裁裁决的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39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99.67元无异议,对于其余仲裁裁决也无异议。

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2000年7月至2008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

2007年2月-3月被告基本工资2,800元、津贴600元、工龄工资300元;2007年4月-7月,被告基本工资3,600元、津贴600元、工龄工资300元;2007年8月-11月,被告基本工资3,760元,津贴600元、工龄工资300元;2007年12月被告基本工资2,800元、津贴600元、工龄工资250元。2008年,被告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津贴600元。

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2008年2月、3月缴费基数为3,175.80元/月,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缴费基数为3,390元/月。

2009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09年2月3日,工资领至2008年12月。

2009年2月27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21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58.50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74元,2009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8,933.04元,2009年2月工资240.46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及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39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99.67元、2009年1月至2月工资4,0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88.58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680.46元,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0,921.30元(其中个人负担2,503.6元),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10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被告共领取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4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0元。2009年1月至2月3日被告应发工资为4,070元。

仲裁裁决原告按4,617.76元/月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表、工资单、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用应在总额中扣除。根据被告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97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10.71元。被告主张2007年2月27日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4,088.5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支付的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0.46元、2009年1月至2月工资4,07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0,921.3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负担2,503.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0年1月至6月城镇社会保险金,补缴2000年7月至2008年2月已缴的城镇社会保险金差额,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97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10.71元;

二、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88.58元;

三、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丙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0,921.3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丙个人应缴的2,503.60元),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负担的2,503.60元交付给原告;

四、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46元;

五、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2009年1月至2月工资4,070元;

六、被告李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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