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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顺、张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X镇万宝聚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李××天时达L31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20元),后以8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3月6日至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已劳教)、张×(已劳教)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X乡公交车上盗窃四次,盗得现金400余元,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0元),步步高9388学习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证人张×、张××、卢×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提取证明及领条、信阳监狱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属主犯,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糸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部分款物已退出,具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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