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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隽、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返回暂住处后,起意强奸暂住于同室另一出租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庞某某持螺丝刀撬开陈某某房门后潜入陈某某的房间内,并持随手觅得的尖刀等候陈某某。当日20时许,陈某某回到上述暂住房间,被告人庞某某即上前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对陈某某实施了奸淫。

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财物清单》、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及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吴非白

审判长朱某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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