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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行管课总务工作,2008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出具相关的退工证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经济损失28,000元。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10日至被告处从事总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扣款、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以《员工手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之依据,致使产生加班工资差额,并非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属于立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19.79元及75%赔偿金合计559.63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8日在松江区职业介绍中心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

审理中,被告将原告的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交付原告,故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经济损失28,000元。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退工登记查询结果、(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申诉状、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现原告200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经本院生效判决之认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书面通知满30天的次日,即2008年11月11日。《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中包括用人单位在做好退工记载手续后,应将第三联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一并交给被退劳动者。但是,本案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虽然在职业介绍所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但并没有在2008年11月18日之前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还原告,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失业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主张书面告知原告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并没有任何送达、邮寄原告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退工损失5,124.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退工损失5,124.0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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