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4岁,北京市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21岁,北京市延庆县X镇司法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兴利鹏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光耀,被告兴利鹏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达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乳品加工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承揽屋形奶加工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后期也如约为被告提供了数次修理、维护、更换等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尚有x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支付。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合同价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利鹏中心辩称:我中心并未对原告制作的设备进行验收,该设备仍在调试阶段。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我中心只欠原告x元定作物价款。因双方未进行过验收,我中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兴利鹏中心为甲方、原告金恒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乳品加工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屋形奶加工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7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为结合QS标准进行验收,设备符合清单提供的质量要求,以首批产品合格为标准,调试正常运行后一个月为异议期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甲方现场交货,汽运费用乙方负担;付款方式为首付10万元,本年度底前再付20万元,设备全部到位后付25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万元,余款一年后在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设备,2006年8月20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了设备验收单。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07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7份向原告付款的单据,累计金额x元,其中2007年2月13日所付的9935元为配件及维修费。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12日双方另行签订的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冰水降温系统的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价款为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项中有履行第二份合同的款项,但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定作物,且双方工作人员已签订设备验收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原告金恒达公司要求被告兴利鹏中心给付合同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不能证实均为履行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其辩称只欠原告x元合同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计算,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而其它不再要求的陈某属于原告自行行使权力,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给付原告北京金恒达工贸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十四万九千一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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