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880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捷达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2007年1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X路口处时,与王红彪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门保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彪和门保庆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两位伤者的第一次手术垫付x元,为王洪彪垫付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6068.24元,为门保庆垫付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6270.95元。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王红彪医疗费和诉讼费x.83元,判决原告赔偿门保庆医疗费和诉讼费x元。另外,原告为修理自己的车辆支出修理费403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伤者共计支付x.02元,另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403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0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财产保险理赔款4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x.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在999医疗明晰清单中记载,王红彪医疗费是5822.56元,门保庆的医疗费是7327.16元,总计x.79元,这个数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的规定,这x.72元中有的是当事人全额自负,有的是当事人50%自负,或者是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经审核对x.72元的费用予以拒赔。对于(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李某甲承担王红彪诉讼费1184元、承担门保庆诉讼费670元,合计1854元,我们也拒绝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李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李某甲,保险车辆为京x捷达车,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全车盗抢险I款(绝对免赔率20%)保险金额x,车上责任险(乘员)4人保险金额x/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人。2007年1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X路口处时,与王红彪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门保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彪和门保庆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红彪和门保庆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期间原告为两位伤者的第一次手术共垫付x元,为王洪彪垫付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6351.24元,为门保庆垫付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5855.35元。后王红彪和门保庆分别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王红彪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1184元。判决原告赔偿门保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x.83元,并承担诉讼费67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0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昌平区中医院住院处报销凭证、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以王红彪、门保庆医疗费中的x.72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医疗保险范围之外费用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二次手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十万四千零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