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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369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X街。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利民,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齐湘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车牌号为蒙x的红岩厢式运输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2月21日到2007年12月20日止。2007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全胜在途经昌平区京昌东辅线沙河加油站时,将行人张忠印撞倒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经昌平区交通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令原告杜某某应当赔偿张忠印的家属经济损失合计x.53元。法院判决后,原告持判决书及各项索赔资料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以及法院没有明确责任情况,故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理由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拒赔有充分理由和原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是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纠纷或者主张权利必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应当赔偿或者应当赔偿多少,被答辩人简单认为,我上了保险,法院判决我赔偿多少,答辩人就应当赔偿多少,而忽略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答辩人是否应当赔偿,我们必须看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合同第24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以责论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是保险赔偿的基础和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保险人就不应赔偿。这是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本区别。一般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来确定的。本案中,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事故不能够认定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形”为据,对此次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此次事故是一方过错负全责,还是双方互有过错,只就此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做了调整。因此,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理赔材料和法律文书无法明确认定被答辩人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无法确认理赔数额。所以答辩人只有作出拒赔的决定。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保险合同赔偿。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包括了的昌平去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二)款已经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条款,答辩人依据这一约定,有权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拒赔。二是,目前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应当赔偿法院判决认定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答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能再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第三者抢救支出的医疗费只有2420.63元,昌平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承担了8000元的医疗费损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理赔的x.53元的赔偿金额中实际包括了2420.63元的医疗费,答辩人如果再赔给被答辩人,是典型的重复赔偿,答辩人对此笔款项有理由拒赔。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由于认识和对合同理解的问题,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拒赔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再赔的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杜某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的红岩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盗抢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杜某某,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2007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全胜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昌东辅线沙河加油站路口,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张忠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忠印受伤,自行车损坏,张忠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没有对事故划分责任。后张忠印的妻子张桂花以及子女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将王全胜、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五万八千元;扣除已支付的一万元杜某某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五角三分。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以及法院没有明确责任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盗抢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盗抢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全胜驾驶保险车辆与张忠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印死亡,应属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无法确认理陪数额而拒陪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杜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赔偿,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保险合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正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正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文本中未就上述免责条款提示杜某某注意,亦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杜某某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杜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杜某某明确说明。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杜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2420.63元属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十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五角三分。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宝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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