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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曲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敏,上海市沪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曲阳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曲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曲阳医院反诉原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惠敏(略),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蕴华(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12月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科中央监护站、胎儿监护仪、安娜系列产床等设备,货款总价61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于2006年6月1日支付货款581,400元,尚欠货款30,600元未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计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算及以20,6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未付清货款是因原告逾期交货。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期限为2006年2月25日,实际3月23日到货。12月27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期限为2006年2月26日,实际3月28日到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就逾期交货支付违约金72,84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同意被告陈述的到货期限,实际安娜产床于3月1日到货,胎儿监护仪和中央监护站于2月17日到货,母亲胎儿监护仪和远程通信控制器于2月28日到货,非被告陈述的时间。另外,被告6月1日的付款也已逾期。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胎儿监护仪3台,每台单价31,000元、母亲胎儿监护仪4台,每台单价49,000元、安娜系列产床2张,每张单价10万元,货款合计489,000元;原告保证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到货,经原告现场安装调试,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该套设备货款的95%,余款于保修期满1年后7日内付清;如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货物,被告有权收取从合同签订日后第九周起算的违约金,以货物成交价格按每日5‰计算,直到供货为止;余款被告应在约定的1周内付清,如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收取从余款应付日第8天起算的违约金,按应收余款的每日5‰计算,直到余款付清为止;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对胎儿监护仪、母亲胎儿监护仪保修2年,安娜产床保修1年。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科中央监护站1套,单价为9万元,远程通信控制器1套,单价为33,000元,合计货款12,300元;原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对设备保修2年。此外,该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12月26日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其中安娜产床于2006年3月23日装机通过被告验收,其余胎儿监护仪、母亲胎儿监护仪、产科中央监护站、远程通信控制器于同年3月28日装机通过被告验收。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合同项下95%的货款581,400元。设备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装机报告单及验收单、贷记凭证、快递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货为由对抗原告货款权利,无相应依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1年后的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原告有权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到货,未按约到货,被告有权从合同签订日后第9周起以货物成交价格的每日5‰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设备除安娜产床于3月23日进行安装外,其余设备均于3月28日安装。原告称实际到货日期在此安装日期之前,遭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到货日期早于安装日期,故以3月23日和3月28日为实际到货日期。合同约定到货期限为2月25日和2月26日,上述到货日期已超过期限,原告应按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曲阳医院支付原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0,6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5‰计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20,6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2,84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3.90元,减半收取676.9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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