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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

法定代理人乔××。

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荣森,被告包××的法定代理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7年9月9日晚,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上时,被被告同方向骑自行车超越时撞倒,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0.8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1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验伤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法定代理人乔××于2007年9月21日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接受交通事故处理的担保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闸北区宝山地段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于卢湾区卢工集邮品交换市场从事营业员的雇主、管理所证明材料及雇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警部门所作询问原告笔录及陈述材料称被告骑车从右后侧超越原告时其自行车先撞到原告右侧臀部致原告骑车往左倒地等,由徐××和包××于2007年9月9月晚签字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说明被告与原告同方向骑行时被告从后面撞倒原告致原告左手受伤等,交警部门询问被告笔录及陈述材料等。

被告包××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骑车时突然猛拐碰到正骑行的被告所致,故不同意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系各执一词应适用事故无法认定处理,只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表示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告验伤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警部门询问原告笔录和陈述材料,交警部门询问被告笔录及陈述材料称原告原骑行在被告前10米处、后当被告骑行接近原告时、原告突然向被告方向借过来时两辆车相碰后原告倒地、当时车辆碰撞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21时15分,被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中兴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被告骑车从原告右后侧向前时,两车相碰,致原告向左侧跌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经出事地点,因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原告又至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闸北区宝山地段医院等复诊多次,原告支付医疗费1,520.80元、交通费261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因车祸受伤,致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的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于鉴定前并不知情、双方未协商确定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2、原告伤势恢复后不可能造成残疾、评定十级伤残和2个月护理期系不合常理,3、鉴定书中无鉴定人资格说明、无鉴定人李××资格名单,4、鉴定人未按规定出庭、使申请人无法质疑等,要求复核鉴定。嗣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复核鉴定申请。2008年3月28日,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复称:被告所提第1、2、4条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李××系登录在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具有资质的法医鉴定从业人员,并提供登录有李××的资质名册,故认为被告所提复核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在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被告所提事故发生系原告骑行时突然猛拐所致、要求确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一节,而从双方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等均表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在前、被告骑行在后,且事故发生系被告自原告右后侧向前骑行时撞倒原告等因素,故被告所称要求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因其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依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520.8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1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包××赔偿原告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70元,减半收取593.35元,由原告徐××负担10.70元,被告包××负担582.6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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