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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新村xx号底层。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被告女儿),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新村xx号底层。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复婚的夫妻,双方第一次结婚后育有一女,后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不到一年,被告再次结婚。2003年,女儿学校毕业后在外面找工作,而原告当时在奉贤南桥上班,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无人居住,故原告同意女儿入住该房屋,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也住进来了。此时,被告自称与第二任丈夫已离婚,现在仍是单身,原告经不住女儿的一再哀求,在2004年4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恢复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及女儿将户口迁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内,但结婚后才一个月,被告就因为原告将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哥哥看病之事与原告争执,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又回到宝山区与第二任丈夫同居,这时原告才意识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把户口落到原告买的租赁房屋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双方在1989年离婚,后双方各自再婚,2004年4月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入其xx路房屋,将属被告的房屋卖出用于归还原告的债务,但债务还清后,原告就将被告及女儿赶出xx路房屋。2004年6月起,被告母女不得不在宝山区借房居住。原、被告感情已经不存在,但被告在复婚后将属被告所有的房款用于归还原告债务,故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离婚,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各自再婚。2004年4月5日,原、被告复婚。婚后为原告借款给其哥哥看病等生活琐事而产生争执。2004年6月起,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至本市宝山区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已超过五年,故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单人沙发二只。2004年4月,被告将属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x新村xx号X室房屋出售,后借给原告6万元,帮助其归还债务。

审理中,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另有24K金方戒一枚及国债15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虽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但不同意离婚,并否认在其处有24K金方戒一枚及国债15万元。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4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又因彼此间缺乏交流,致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勉强维持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另有24K金方戒一枚及国债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为被告所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事实,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由于原、被告复婚后并未购置或曾受配房屋之情况,故原、被告在离婚后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是,考虑到被告于婚后将原属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并帮助原告归还债务,依据目前被告的经济情况重新购置房屋已存在困难,从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角度出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租房补贴款,本院依据目前本市房地产市场之价格等因素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单人沙发二只归原告陈xx所有;

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陈xx借款人民币6万元;

四、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陈xx给予被告陈xx一次性租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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