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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亮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尾随单独步行的高某至本区X镇X路X村附近,采用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将高某扳倒在地后,劫得高某价值人民币356元的格莱特牌G8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和装有10余元硬币等物的布包一只。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劫的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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