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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与刘某某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473号

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展华源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鹏展华源中心诉称,刘某某从我处购进汽车配件,截止到2006年9月2日共欠我方货款x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刘某某尚欠我方货款9960元,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某立即支付我方货款9960元;二、诉讼费用由我中心承担。

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有买卖汽车配件业务。总计x元的数额是正确的。在结算过程中,对方曾经同意结算2000元。2006年10月24日之后还欠x元,对方再没有找过我,字也不是我签的,日期也是经过更改的,说明诉讼时效已过。至于后面是否还款我记不清了,也没有发票或者收据。

经审理查明,鹏展华源中心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鹏展华源中心向刘某某提供了总计x元的汽车配件,刘某某于2006年9月2日向鹏展华源中心出据欠条一张,写明总欠款x元,但未写明履行期限。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对欠条中的落款时间“2006年9月2日”、总计欠款额及签字盖章均予以确认,同时刘某某否认曾向鹏展华源中心支付过任何欠款。鹏展华源中心表示保留向刘某某继续追偿其余部分欠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由鹏展华源中心出据的证据欠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展华源中心与刘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刘某某向鹏展华源中心出据的欠条中未写明履行期限,则双方对该笔债务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某明确表示自欠条出据之日至起诉之日鹏展华源中心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刘某某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刘某某现拖欠鹏展华源中心汽车配件款x元,鹏展华源中心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保留向刘某某追偿其余部分欠款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鹏展华源商贸中心货款九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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