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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471号

原告郭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九龙达保温防水材料经销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艳琴,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中昊长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中昊长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2009年3月3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于3月26日办理了退卷手续。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和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中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美、田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凤新任审判长,与法官王某楠、陈建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中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美、田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中昊长源公司承揽沈阳市不蜡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期间,以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了供货协议,中昊长源公司的经办人为齐建。2006年12月30日,中昊长源公司确认欠郭某某货款x.43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昊长源公司给付郭某某货款x.43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万元。

被告中昊长源公司辩称:郭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截止至2006年底,中昊长源公司欠郭某某货款x.77元,但中昊长源公司在2007年给付过郭某某2万元,还曾垫付过郭某某材料款x.1元,这些款从欠款中抵扣后,中昊长源公司只欠郭某某货款x.67元。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部分收货单据,证明中昊长源公司收货事实;

证据3,银行进账单,证明中昊长源公司付款5000元;

证据4,明细(欠据),证明中昊长源公司欠郭某某的款项为x.43元。

中昊长源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06年9月27日的欠据证明此前欠款金额为x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上齐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

中昊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张支付凭证,证明中昊长源公司已经支付郭某某x.1元。

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2006年12月18日、9月27日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欠据的是郭某城个人,不是郭某某,且出具欠据日期发生在出具明细之前,不能从欠款中扣除。

齐建作为中昊长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齐建证明截止至2006年9月27日,中昊长源公司欠郭某某x元,两张欠据的付款人都是中昊长源公司,2006年12月30日是对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对欠款数字不认可。

郭某某对齐建的陈述不认可,中昊长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昊长源公司认可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郭某某与中昊长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保温材料合同关系的证据;中昊长源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截止至2006年9月27日,中昊长源公司拖欠郭某某的货款为x元,此后郭某某又向中昊长源公司供应了保温材料,货款为x.77元,此组证据中包括郭某城开具的2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的日期为2006年9月3日,一张为同年9月13日,金额均为5000元;中昊长源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9月8日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给付了郭某某5000元货款;中昊长源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上齐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郭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齐建本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其认可的是进货数量,价款应以欠据为准。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名称为进货明细,该进货明细中关于付款部分的表述与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欠据和收条相矛盾,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2006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郭某某向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供应的保温材料的数量和总价款。齐建虽为中昊长源公司的证人,但其为业务经办人,其陈述与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欠据相符,具有客观性,本院对齐建的证言予以采信。中昊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加盖了沈阳市铁西区九龙达保温防水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九龙达经销部)的章,具有真实性,其中的收条是九龙达经销部出具的,并有郭某某本人签名,且郭某某同意将款(2万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收条予以确认。郭某某称另外两张欠据是郭某城与齐建个人之间的借款,与九龙达经销部无关,但欠据上加盖了九龙达经销部的公章,齐建否认是其个人借款,郭某城亦是九龙达经销部的经办人,故郭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两张欠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郭某城代表九龙达经销部(乙方)与代表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甲方)的齐建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保温材料,材料款按批次结算。郭某城和齐建个人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8月27日至9月27日,九龙达经销部向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供应保温材料,货款为x.66元,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欠款x元未付。2006年9月27日,九龙达经销部人员书写了内容为:“中昊欠九龙达货款从8月27日至9月27日全部货款x元”的欠据,齐建签字确认。2006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九龙达经销部向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供应保温材料,货款为x.77元。2007年3月30日,中昊长源公司给付九龙达经销部2万元货款。

另查,2006年9月27日,九龙达经销部向齐建出具欠据,内容为:“沈阳市铁西区九龙达保温防水材料经销部经理郭某城个人欠齐建款x元”。2006年12月18日,九龙达经销部向齐建出具欠据,内容为:“沈阳市铁西区九龙达保温防水材料经销部郭某城欠齐建款x.1元”。两份欠据上均加盖了九龙达经销部的章并由郭某城个人签字。齐建出庭证明两笔欠款均为中昊长源公司垫付九龙达经销部用于购买制作保温材料的货款,不是郭某城与齐建个人之间的借款,也不是回扣款。将2万元货款及两张欠据上的欠款相加与货款抵销后,中昊长源公司尚欠郭某某货款x.67元未付。

诉讼中,郭某某同意将2万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4万元,不同意将x元和x.1元两笔欠款从货款中扣除,开始称两笔款为郭某城给齐建的回扣,后主张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并称x元的欠据与本案无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2006年8月27日前向中昊长源公司供货的证据,也未提交与中昊长源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城代表郭某某的九龙达经销部与齐建代表的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未加盖九龙达经销部和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得到了九龙达经销部和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的实际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系九龙达经销部和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郭某城和齐建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郭某某和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承担。七公司是中昊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昊长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截止至2006年12月底中昊长源公司的欠款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中昊长源公司给付了郭某某2006年9月27日前的部分货款,截止至当日,中昊长源公司拖欠的货款为x元,并非郭某某主张的x.66元。理由如下:一,依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欠据,郭某某和中昊长源公司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为x元,该份欠据虽然由齐建签字,但内容是九龙达经销部人员所书写,并由郭某某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证明x元的欠款数额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诉讼中,郭某某称x元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该欠据是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昊长源公司否认与郭某某存在其它合同关系,郭某某对x元欠款的产生没有合理解释,x元应为截止至2006年9月27日中昊长源公司拖欠郭某某的保温材料款;二、根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2张收条和证据3进账单,可以认定中昊长源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前的付款金额为x元,与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进货明细所记录的付款1万元的情况不符,故截止至2006年9月27日中昊长源公司拖欠郭某某货款的金额不是x.66元,郭某某据此主张截止至当年年底中昊长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43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齐建虽然在证据4上签字,但证据4的名称为进货明细,中昊长源公司仅对货物数量和价款认可,该进货明细统计的欠款数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x元和x.1元两张欠据与本案是否有关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郭某城是九龙达经销部的经理,齐建是中昊长源公司七公司的经办人,各自代表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两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齐建作证证明两张欠据中的款项均系中昊长源公司提供的垫付款项,不是其个人对郭某城个人的借款,也不是拟收取的回扣,欠据形成的日期又是在郭某某向中昊长源公司供货期间,两张欠据均加盖了九龙达经销部的公章,并由郭某城签字确认,应认定是郭某某与中昊长源公司之间的债务,郭某某关于两张欠条的性质存在回扣和借款两种说法,前后不一,且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郭某某关于两张欠据是郭某城与齐建个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或回扣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两张欠据的款项可以与郭某某主张的货款中抵销,抵销后,中昊长源公司尚欠郭某某货款x.67元,应立即付清该款并赔偿郭某某利息损失。郭某某主张利息损失为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贷款利息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六万九千五百零五元六角七分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ΟΟ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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