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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华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X村李某坡、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坡死亡,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坡家属18万元,赔偿李某乙9.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及李某坡家属均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0年2月13日晚22时多,我和李某伟(李某坡)从酒店出来准备到对面的商店买东西,刚从路口走到310国道二三米时被一辆车撞住了。

2.证人李×、李××、鲍××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22时许,李某乙、李某坡在310国道羊二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进一步治疗、恢复、稳定后再予以评定。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另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乙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证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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